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林王麗櫻 相對人 許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314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抗告人前所簽發之支票,而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既已兌現,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