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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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 陳文明
徐兆毅 施素娥 葉潮省 賴秀琴 彭之筠 傅鈺娥 蕭惠丹 蔡忠朋 張俊良 鄧雙容 被告 劉巽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起訴狀內,應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如未記載正確之住居所者,得逕以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0年4月26、28日送達原告徐兆毅、陳文明,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其餘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歐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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