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祐選任辯護人陳俊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祐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為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夜市附近時,因同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上之 賴翊晴 對其按鳴喇叭,二車險遭碰撞,即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趁賴翊晴準備停車,正將車庫大門打開,以木棍抵住車庫大門之際,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賴翊晴之頭、胸等部位,並強拉賴翊晴撞擊門旁之水泥墩,致其受有未明示性之顱內受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翊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八號判決亦同是認)。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翊晴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到庭就有關其所指訴被告李佳祐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該等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佳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賴翊晴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雖有在案發現場附近出現,惟伊當天並未經過南勢角夜市,亦未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更未毆打告訴人,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因警員表示若不承認犯行即無法返家,伊始在壓力之下陳述不實內容;另告訴人所為供述前後不符,且告訴人供稱毆打告訴人之人係由另一名接應之男子騎機車載走,惟伊係與友人開車至案發現場附近,顯見毆打告訴人之事與其無涉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準備停車、正將車庫大門打開以木棍頂住車庫大門之際,遭他人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頭、胸等部位,並強拉撞擊門旁之水泥墩,致其受有未明示性之顱內受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警詢時證稱:伊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約十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二號前,遭一個人毆打,那個人以拳頭打伊之臉,抓伊的頭去撞旁邊的水泥柱,也有打伊之腹部、手、腳,伊有尖叫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九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先將自用小客車停放門口而後開啟車庫門後用木棍抵住車庫門,伊停車的時候就有看到巷口站一名不認識之男子,後來伊拿出錢包內鑰匙時該名男子就跑步過來並徒手毆打伊頭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於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伊是修完車回家準備倒車入庫,伊下車拿了鑰匙包,準備把車庫大門打開,下車時伊之眼睛看到巷口有個男生站在那裡,伊沒有想太多,接著伊打開車庫的門,把車庫門的木棍頂住門時,從伊之背後聽到有人從伊之背後跑過來,那個人一直踹伊、打伊, 拉伊 去撞鐵門旁邊的水泥墩,朝伊之頭部、胸部、腹部打,伊一直尖叫但那個人都沒有停手,伊受傷很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五頁);而前開三次告訴人所證述之遭人毆打情節,大致上均相符而無矛盾之處。又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時,主訴:六點多(即當日十八時許)被不知名人士徒手打傷等情,經診斷後被告亦確受有其他及未明示性質之顱內受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以上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告訴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急診病歷、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0頁至第五三頁)。揆以告訴人甫遭毆打至醫院就診之初,在全心冀求醫師為己正確診治之情況下,向醫療人員之陳述必然無瑕權衡其他利害關係導致有意渲染,故其主述疼痛之部位、關於事件之描述,自屬發乎自然、情真意摰,而經醫師診斷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亦符合前揭告訴人所證稱遭傷害之經過。是以上開事證顯示,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他人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頭、胸等部位,致其受有未明示性之顱內受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等情,自足以認定。
(二)又經警方循線追查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被告前往新店分局偵查隊,被告於該日警詢時,就案發過程與警員之問答內容如下:「(一開始與被告核對人別資料,略)警察:你今天因為涉及到一個強盜傷害案,警方偵訊前,警
方有三項權利告知你,第一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第三可以選擇調查有利的證據,知道喔。
被告:嗯。
警察:你剛跟我講的姓名、地址正確喔。
被告:正確。
警察:沒有刑案喔?被告:沒有。
警察:沒有前科。現在做什麼職業?被告:廚師。
警察:今天十五號。
被告:是。
警察:因為涉及到強盜、傷害案,在揪受警方偵訊前,警方有告知你三項權利?有沒有告訴你...
被告:有有有。
警察:要不要請辯護人到場?被告:不用吧。
警察:不用。現在因警力有限,故採一人偵訊全程錄音並製
作筆錄方式製作偵訊筆錄,你願意採此種方式製作筆錄嗎?被告:願意。
警察:你今天十五號十二點因什麼事情來我們這邊製作筆錄
。就是因為接獲警方通知嘛,喔?被告:對對對。
警察:涉及到一件刑事案件,所以來這邊說明並接受警方製
作筆錄什麼的。對不對?被告:是。
(警方幫被告李佳祐照相)警察:九十八年六月,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新
店市○○路○段○號前你是不是有毆打一個女孩子?被告:有阿。
警察:哪那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在新店市○○路○
段○號你是用什麼東西來毆打該名女,該名女子?為什麼要毆打該名女子?被告:用手跟腳而已阿。
(警方手機響起,與人對話中)警察:你是用你的雙手跟腳踢該名女子嘛。
被告:對對對。
警察:阿你為什麼要去打她?被告:阿那個她開車擋路。
警察:然後咧?是不是。
被告:亂按喇叭,開車一直...(聽不清楚)。
警察:你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和這個女孩子發生行車糾
紛?被告:大概下午五、六點。
警察:五、六點。
被告:下午五、六點。
警察: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號對不對,然後呢?被告:然後在那個南勢角那邊。
警察:哪裡南勢角?被告:就南勢角夜市○○○○路,我不知道什麼路。
警察:中和。
被告:對,中和,南勢角那邊。
警察:在那附近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對。
警察:那她,她是怎麼樣,差點撞到你是不是,還是怎樣?被告:對阿,差點撞到我,喇叭一直按,就一直擠過來,對阿。
警察:案發時你是怎麼到達那個新店市○○路○段○號前而
找到這個該名女子?被告:我自己開車阿。
警察:開車開幾號車?被告:四二七七─KH。可是我沒有開到巷子裡面去。
警察:巷子...(錄音不明)被告:對阿,我看她開到巷子,我車就停下來。
警察:開到巷子就跑進去這樣。
被告:對阿。
警察:然後看她到就進去。
被告:我看她車子進去車庫走出來。
警察:看她走出來,往後面打她,對不對。當時有什麼人在
場?被告:沒有阿。
警察:就你跟她而已。
被告:對阿。
(警察與別人對話)警察:有沒有,案發當時有沒有以暴力脅迫方式來強盜該名
女子錢財?被告:沒有,我踼她幾腳我就走了,阿那是她亂講的。
警察:你是,案發那時候你是毆打該名女子身體什麼地方,
打有打她什麼地方?被告:打她什麼地方,頭有打一下,用手打她頭一下,然後踢她二、三腳,踢她哪裡我就忘記了。
(警察與別人對話)警察:你說用手打她頭部,還有哪裡,腳踢她哪裡被告:腳我忘了,我踢她二、三腳而已。
警察:貓在叫你。
被告:阿。沒阿,我叫李佳祐。
警察:貓在叫你。外面。
被告:(笑聲)...(聽不清楚)。
警察:案發的時候,那個小姐手上有沒有拿小錢包?被告:沒有。
警察:手上都沒有拿東西是吧。
被告:她兩隻手空的,還是在關那個車庫的門。
警察:你有沒有曾去過新店市○○路○段○號?這個地方有
沒有去過?被告:沒有吧。
警察:沒有。你有沒有去過花店訂花送人?被告:沒有。
警察:都沒有?被告:沒有。
警察:裡面這個女子叫「賴翊晴」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
警察:你有認識一名叫「 詹能平 」的人?被告:不認識。
(警方手機響起,與人對話中,與其他員警對話)警察:這個我們提供、提示給你畫面、監視畫面影像中的人
就是你嘛,喔?沒有錯?被告:恩。
警察:是不是?被告:是阿。
(警方與人對話)警察:你那時候,案發那時候你穿什麼衣物?穿什麼衣服?被告:牛仔褲阿。
警察:牛仔褲然後咧。
被告:忘記了,上衣我忘記了。
警察:牛仔褲,你記得穿牛仔褲就對了。
被告:對,牛仔褲。
警察:什麼顏色?被告:藍色的。
警察:深藍色的喔。
被告:嗯。
(警方與人對話)(換帶子錄音)警察:案發時你有沒有用拳頭去毆打該女子的臉,阿用手抓
該女子的頭去撞水泥柱並毆打她的腹部和手腳?有喔?被告:沒有抓,我沒有用抓她的頭去撞水泥柱,我抓她。
警察:其他都有喔?被告:我有踢她,用手打她手,有踢她。
警察:都有喔。只有沒有用,用手去抓她頭部去撞那根柱子。
被告:我只有用手打她一下,再來是用腳踢她幾下這樣,只有二、三下這樣,就走了,只有這樣而已。
(略)警察:還有沒有要補充意見?被告:沒有。
(錄音結束)」
以上業經本院勘驗被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時之錄音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三頁)。
(三)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經員警詢問:是否有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新店市○○路○段○號前毆打一個女孩子時,即答稱:有,嗣在員警進而詢問:用何物品毆打該名女子時,答稱:用手跟腳而已;之後員警詢之毆打告訴人之原因,被告答稱:告訴人開車擋路,亂按喇叭等語,並進而主動陳述係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八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夜市○○○○路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因告訴人差點撞到伊,一直按喇叭,一直擠過來等情;嗣經員警詢及如何到達新店市○○路○段○號前找到告訴人時,被告答稱:伊自己開車,車號是0000000號,但伊沒有開到巷子裡面去等語,並進而陳述:伊看她開到巷子,伊就把車停下來,開到巷子就跑進去等語,且供稱:有打告訴人頭、踢告訴人二、三腳,但沒有抓她的頭去撞水泥柱,有抓她等語。針對其毆打告訴人之緣由、過程、如何尾隨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三段二號等情,均供陳綦詳,且大部分均係主動陳述,而非由員警以誘導式詢問後作答,而被告所供述之上開情節,復與告訴人所指訴遭人毆打之過程互核一致。此外,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三分許,被告亦確實出現在畫面之中,此復經被告坦認無訛,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數幀在卷可證(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告訴人復證稱:伊下車時就已經看到被告站在巷子口,距離伊四、五步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第六七頁);以上均與被告供稱:開車尾隨告訴人後,未續將車子開進巷子內,僅徒步進入巷子內所顯示之情狀相符。又依被告所述,其之所以傷害告訴人係因案發前告訴人胡亂按鳴喇叭,險造成二車擦撞,使其心生不滿,故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並未發生實際之碰撞,於行車當下二人亦未當面發生口角爭執,故就告訴人主觀上認知而言,難認已發生行車糾紛。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天十七、十八時許,確有行經新北市○○區○○路,但並沒有與人發生行車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確非真實。從而,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供陳確因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險造成二車擦撞,始心生不滿,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至案發地後,徒手徒腳踢打告訴人等情,應屬真實,而非杜撰,是於前揭時、地,攻擊告訴人成傷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內容並非實在,係因警員表示若不承認犯行即無法返家,伊始在壓力之下陳述不實內容云云;並於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收到警察局的單子才去警局,警察說不承認沒有關係,如果告訴人指認是伊,就要把伊押起來,監視錄影畫面有伊之影像係因當日伊之朋友開車載伊,而該名朋友要去找另一個朋友,但伊與該名朋友不合,所以才先下車買檳榔、抽菸吃東西,警察要伊隨便認一認,要伊想合理的理由,且警察拿著被害人的筆錄,錄音機開開關關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惟查:被告於該日之警詢內容,係於連續錄音下為之,除錄音帶換面外,並無中斷情形,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此參勘驗筆錄即明,並無被告所稱錄音機多次開關的情形;況若被告確係因員警之威嚇心生畏懼始承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理應就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全盤承認,無針對傷害細節否認之必要,惟被告在員警詢及:是否有用手抓告訴人的頭去撞水泥柱時,被告卻單就此點加以否認;而在員警詢問是否有至新北市○○區○路三段二號時,供稱:沒有,而於嗣後又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攝得之人為其本人;顯然被告並非全盤承認告訴人之指訴,而係經過自己之思考後始為陳述。而被告對於其於準備程序時所為迫於無奈始承認傷害犯行之辯詞,復表示無法提出證明,是被告辯稱:警詢內容並非真實云云,尚難採信。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作筆錄時以為是之前與前女友的事情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惟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全未提及其前女友,更明確表示伊不認識「賴翊晴」,所辯之情節又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辯相異,顯見被告於該次警詢後,為了推諉其罪責,始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否認該次警詢所述內容,而分別為不實之供述,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與警詢時相異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至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細節,被告或有避重就輕之嫌,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既均證稱被告有拉伊去撞門旁的水泥墩(柱)等語,應認確屬真實,被告就此部分與告訴人相異之供述,本院認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告訴人證稱毆打告訴人之人係由另一名接應之男子騎機車載走,亦與被告係與友人開車至案發現場附近一節不符,顯見本案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查:告訴人針對當日案發經過,雖就其所有、內含現金之鑰匙包是否亦遭被告搶取一節,前後供述容有出入(詳後述),惟針對其遭人以拳打腳踢方式傷害頭部、身體重要部位一節,前後證述情節均屬一致,核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是告訴人證述關於伊遭人毆打成傷之情事,當屬真實可採,不因其所為證述曾有部分歧異,即認告訴人證述全不足取。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開車至案發地點,將車輛停放於巷子外,並未提及其犯案後如何離開案發現場,是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證稱案發後該名毆打伊之男子跑到巷口由一名接應人騎機車接走等情,並無與既存事實相悖之處,況本案亦無法排除被告為達在犯罪後快速離開現場以免遭人逮捕之目的,而先行聯絡他人騎車接應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告訴人雖曾證稱:伊遭毆打後,有試著想要轉身看歹徒,想說是不是打錯人了,但伊被那個人打到地上,所以沒有辦法轉身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惟告訴人業已證述在伊下車後、距離約四、五步之位置,即已看見被告站立該處,業如前述,告訴人看見被告後,至其打開車庫大門以木棍抵住車庫門,不過轉眼之事,告訴人即遭人毆踢成傷,是告訴人雖因被告從背後攻擊,而未能於遭攻擊過程中親見被告面容,但以案發時之時序、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即係當日攻擊告訴人之人,不因告訴人未能於遭攻擊過程中親見攻擊者之面容,即反認非被告所為。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能於遭傷害時親見攻擊者之面容,故本案不能確認係被告所為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強取告訴人所有之鑰匙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六千元),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並無強取告訴人所有鑰匙包之犯行,是就此部分,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至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雖起訴書所犯法條並未記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然僅屬所犯法條之漏載,揆諸上開說明,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並請被告、選任辯護人於辯論時一併答辯,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原不相識之告訴人成傷,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於犯後又飾詞卸責,未尋求告訴人原諒,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胸等部位,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手上之鑰匙包(內含現金五、六千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記載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強取告訴人鑰匙包之行為,告訴人先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中,表示遭人搶走錢包,嗣於一個半月後,表示欲撤銷強盜告訴,供詞明顯反覆,且其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其所有之鑰匙包並未遭人搶走等語,是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準備停車、開啟車庫大門以木棍抵住車庫大門之際,遭被告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頭、胸等部位,致其受有未明示性之顱內受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
⒉又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時,是否亦同時遭被告強取財物
一節,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曾有不同證述,茲分述如下:①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遭人毆打時同時遭搶走小錢包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②於同日九月十五日警詢時證稱:被搶走的錢包是一只豹紋包小錢包,沒有品牌,內含現金約五、六千元,是千元券、五百元券之紙紗和一些硬幣,伊被毆打時有聽到一聲「拿來」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整理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伊平時使用之豹紋色小錢包(內有現金五千元左右)是掉在該自用小客車的座椅下腳踏板,而非遭人搶走,為了避免誤導警方辦案故前來請求撤銷強盜一案;伊一般習慣係將鑰匙放在錢包內,伊遭攻擊時送醫救治時發現錢包不見,而伊遭歹徒攻擊時情況紛亂伊有尖叫,直覺上該歹徒有對伊說話,加上發覺錢包不見伊才認為歹徒有對伊說「拿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④於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受傷很重,但後來在事發後第二、三天,伊出院回來身體比較舒服時,發現伊之錢包掉在車子旁邊的隙縫,所以自己在車上找到伊之錢包,伊沒有受到財物的損害,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警詢時、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伊均供是伊之鑰匙包或小錢包係被告搶走的云云,均非真實,可能是因為當時伊受傷,沒有想那麼多,記憶也不清楚,沒有辦法知道錢包有無被拿走,當天是鑰匙在拉扯中掉在地上,不是錢包被搶(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是告訴人前後之指訴既已有上開迥異之處,本已難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另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向檢
察官表示: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警詢筆錄內容,係證人即員警 許祿山 要伊改口供,說只告傷害比較不複雜,伊才會在該次筆錄裡說只要告傷害,不要告強盜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第一五0頁)。惟證人許祿山於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調查筆錄,係伊為告訴人製作,當天告訴人係主動到場,順便告訴我們她已經找到她的錢包,告訴人到了偵查隊伊就幫她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沒有跟告訴人討論案情,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的調查筆錄,告訴人係基於自己的自由意識陳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正反面),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係因證人許祿山要求伊改口供,始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之內容,是尚難認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開陳述屬實。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伊沒有因為警察要求伊改口供而說假話,伊說的確實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是告訴人既未因其他外力影響而為不實陳述,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所為證述,仍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且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復與其在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故亦非子虛。再觀諸告訴人上開四次證述,前三次係於員警詢問時,並未具結,於本院審理時,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始證稱伊之小錢包並無遭被告強取,而係掉落在自用小客車內部的縫隙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毆踢成傷之部分,告訴人亦始終指訴如一,堅持告訴,顯見告訴人希冀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接受相應之法律制裁,是若非告訴人所有、內含現金之小錢包確未遭被告取走,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至於告訴人何以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均為遭被告強取錢包之證述,原因不一而足,尚難排除告訴人所稱係因受傷記憶不清混淆事實之可能,故衡諸上開事證,應認告訴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所為:小錢包(公訴意旨稱鑰匙包)未遭被告取走,未有任何財物損失之證述,始與真實相符。
⒋至於卷附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亦有強取告訴人所有、內含現金五、六千元之小錢包之犯行。綜上,告訴人已證稱其所有、內含現金五、六千元之小錢包(公訴意旨稱鑰匙包),並未遭被告取走,亦未有任何財物損失等語,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賴翊晴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