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標單上偽造之 林美春 、 林憶如 、 林梅雪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標單上偽造之 陳惠玲 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標單上偽造之 陳春子 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標單上偽造之林美春、林憶如、林梅雪、陳惠玲、陳春子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24行分別更正補述:「詎甲○○竟於94年10月間,偽以林美春、林憶如、林梅雪、陳惠玲名義參加該合會,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95年3月30日、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在上開處所,連續偽造附表所示林美春、林憶如、林梅雪之署名,並記明附表所示標息之標單,而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慎足以表示標單上所載之會員,原以標單上所載之金為利息(即標金)而標取合會金之準私文書,再連續持以行使競標並得標,而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會款予甲○○;甲○○繼於附表所示之95年11月30日,又另行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偽造附表所示之陳惠玲署名,並記明附表所示標息之標單,而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所載之會員,原以標單上所載之金為利息(即標金)而標取合會金之準私文書,再持以行使競標並得標,而使活會會員於錯誤,各交付會款予甲○○。甲○○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合會金…。」、「準私文書」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將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定有罰金刑,而該罪罰金刑之下限,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四、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林美春、林憶如、林梅雪、陳惠玲、陳春子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活會會員財物之犯行,核其3次所為(即95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之連續犯、95年11月30日之犯行、96年3月15日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林美春、林憶如、林梅雪、陳惠玲、陳春子之署押,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95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冒標後,同時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過程中,同時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式詐取會款,造成告訴人即會首乙○○及活會會員受有損害,事後又未思積極處理債務,即逃匿無蹤,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犯罪後終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1個自新機會,因為看被告有悔改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後3次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為之3次行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因修法而有所不同,惟揆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之裁判要旨,定其等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則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故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定之】。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已就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之犯行,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當庭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節,有本院99年6月30日審理筆錄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偽造林美春、林憶如、林梅雪、陳惠玲、陳春子署名之標單,業經被告行使供競標使用,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美春、林憶如、林梅雪、陳惠玲、陳春子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