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祿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祿平被訴於民國100年1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新北市林口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遍查卷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之前後,曾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證據,是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7月
5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2段67號2樓之2,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憑,且被告於案發時係與其女友 黃旭卿 共同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賃屋居住,亦經被告及黃旭卿於警詢供述在卷,是被告之住所、居所亦非在本院區域內。此外,被告固於100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4日止收容在桃園看守所,然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早已於100年2月14日起移往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因另案服刑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內,是以本院對於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並無管轄權,要無疑義。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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