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名:丙○
18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6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520,00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部分,雖係原告依同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本件被告違約後是否應負清償代墊款責任,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江沛霖 於93年5月28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訴外人江沛霖向被告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89、90地號土地;原告買受同段90-2地號土地,買賣價格每坪63,000元,總價款1,124,676元,由原告及訴外人江沛霖按承買土地面積比例分攤,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560,000元,餘款俟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3日內給付。另依約被告應於簽約之日起21日內(即9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使原告及訴外人江沛霖取得同段90-1、94地號土地之計劃道路使用同意書並施工,原告則應支付道路使用權利金1,700,000元,兩造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已依約各別簽發發票日均為93年6月2日、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票據號碼NC0000000、NC0000000、面額1,700,000元及560,000元之支票2紙交予被告收訖,作為給付前開簽約款及道路使用權利金,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均未獲置理,顯然被告未能依約於期限內將土地買賣移轉依法應具備之文件及計劃道路使用同意書並施工等事項,檢齊點交予原告而已違約,依約被告應賠償等額之違約金。縱然被告曾於94年2月間交付道路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保證該道路使用同意書無任何瑕疵,然據該道路使用同意書而觀,其中仍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 黃吳富美 應有部分持分47.7%及曾盛建應有部分持分8.4%,合計尚有持分比例56.1%未取得同意簽章亦有瑕疵。而訴外人江沛霖雖與原告同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訴外人江沛霖迄未依約給付應負擔之買賣價金,於93年11月24日書立同意書拋棄購買系爭89、90地號土地之權利,並由原告逕自向被告催索本件買賣價金。另因被告末在期限內依約取得道路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移轉文件交予原告,致使原告另與訴外人 汪沛霖 簽約購買同段42、91-2、92地號土地遭解約,原告損失訂金1,000,000元之2個月利息8,000元及代書費12,000元。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後段、第7條約定,系爭89、90、90-2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過戶登記點交前,各項稅捐全部應由被告負責繳清,然被告卻諉稱無錢償還及土地移轉資料將過期為由,欲將部分土地暫先過戶給原告,於94年2月間分批次交付移轉資料辦理過戶前,由原告預先代其繳納土地增值稅106,044元、地價稅38,025元、工程受益費17,174元,詎因被告交付不齊全之移轉證件資料,遭大溪地政事務所駁回登記申請,致原告亦無法辦理移轉過戶,被告交付之土地移轉證件資料明顯有瑕疵,故前開利息等費用共計181,243元理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條、1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00元,及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43元,及自支付日即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於93年5月28日代表系爭89、90、90-2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及協助原告取得同段90-1、9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之使用同意書,並代收簽約款560,000元及道路使用權利金1,700,000元後,除同段9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曾盛建之道路使用權利金部分未收取外,被告業已將前開簽約款及道路使用權利金全數轉交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及路權所有權人收取,各土地所有權人亦皆已備妥移轉證明文件隨時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訴外人曾盛建突將權利讓與訴外人 曾肇國 後,致使道路使用同意書因缺乏訴外人曾肇國同意而延宕,然被告曾多次與原告及訴外人曾肇國協商處理後續事宜仍無結果,且前開簽約款及道路使用權利金皆轉交由各所有權人收訖完畢,故本件買賣被告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汪沛霖於93年5月28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汪沛霖向被告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89、90地號土地,原告買受同段90-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每坪63,000元,總價1,124,676元,由原告及訴外人汪沛霖按承買土地面積比例分攤,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56萬元,餘款俟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3日內給付。
(二)被告依約應於簽約之日起21日內使原告及訴外人汪沛霖取得同段90-1、94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同意書,原告則應支付道路使用權利金170萬元。
(三)兩造於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各以面額56萬元及17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給付前開簽約款及道路使用權利金。
(四)被告已返還原告60,902元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於93年5月28日所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
(二)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三)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論如下:
五、兩造於93年5月28日所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
(一)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丙方(即被告)收到第三條(一)項價款,應於21日內將有關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所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各項資料及其他依法應具備之文件,並簽章檢齊點交於甲、乙(原告)方或甲、乙方委請之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益」。被告並不爭執已收受契約第三條(一)項之價款,且自認有少部之土地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未取得(參見95年7月18日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履行。
(二)按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93年8月5日、93年9月21日(93年8月30日之存證信函未回法送達)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但觀諸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逾三星期已違反買賣契約,本件依買賣契約第13條解除契約」及「本人函覆重申解約之聲明」等情,顯見原告係直接解除契約,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與上開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規定不符,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原告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款226萬元並無理由:如前所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兩造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原告既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已交付之價款226萬元,自不得請求返還。原告雖主張依契約第13條請求返還已收價款,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丙方(即被告)如有悔約不依照本約不履行買賣或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則應將已收價款返還甲、乙方,再賠同額價款予甲、乙方後方得解除本契約不得異議。」,係指丙方即被告解除契約之條件,並非原告可不待解除契約逕行請求返還已收之價款。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請求被告給付代繳稅捐(166,
946元)及損失費用(致另買賣契約遭解約所損失之利息及代書費用共20,000元)共186,946元部分: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誤載為地)所應繳各項稅捐如地價稅及增值稅等過戶登記點交以前,全部由丙方(即被告)負責繳清,點交之日以後悉由甲方、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本件原告依上揭約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共166,946元之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惟被告於審理中已返還60,902元,並為原告所是認,故應剔除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6,044元,並自原告代繳納之日期即94年7月27日計算利息。至於原告主張之損失費用20,000元,非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之被告應負擔之款項,原告依據上揭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320,000元: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經查:被告所交付之移轉資料經送請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因無法於期限內補正,經大溪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參酌如前五、(一)所述,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同額(已收)價款」,主張被告已收受價款為226萬元,自應為同額之賠償等情。然被告則抗辯違約金過高等情。惟依95年6月5日準備書狀記載「因被告未在期限內,取得道路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移轉文件等交原告,致使原告另外與汪沛霖簽約購買同地段42、91-2、92地號之土地遭解約,...原告損失訂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整2個月的利息計8,000元及代書費用12,000元」等語,可知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受有損失計20,000元,本院斟酌上情,及社會經濟狀況,認應酌減為32萬元為適當,並自損害發生之日,即上開聲請登記遭駁回之日起計算利息。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貳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參拾貳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