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 李瑞璋 被告埔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零七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工程為二樓式鋼骨廠房,工程地點為草屯鎮南埔里青宅巷三五之五一號,工程總價為一百五十萬元,施工面積為二百坪。動工後,被告要求按原設計圖二百坪,追加至地上層三百坪,二樓鋼骨結構層地板一百十五坪,合計為四百十五坪,追加後之總工程款經核算為二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共施作二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又系爭工程在施工期間,因發生九二一地震,其修補費用為二十一萬三千元,亦由原告修補完工,被告亦應給付之;以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一萬零七百一十元,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一百八十萬元,尚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零七百一十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工程原設計圖並無增建部分,二樓增建下方亦無如現況多出來的三支柱子,原告按原設計圖施工後,被告在二樓加建灌漿前,未為變更設計,加強承載力,導致承載力不足,發生崩塌,原告既無過失,自不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設計圖各一份、照片六張、估價單二份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工程設計圖面積、施工面積合理單價,有無瑕疵及所須修補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所訂之承攬工程契約書,其中關於付款辦法約定為:「訂金為二十萬元整,骨架運至場地及完工時付八十萬元整,票期三個月,全部完工時付清,票期三個月」,「全部工程完工並經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使用無誤後,餘款由甲方一次付清」,然系爭工程原告尚未完工,亦未通知被告完成驗收手續,依前開契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何能在工程未完工前,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二)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多處瑕疵,如屋頂及牆壁發生漏水情事,鐵捲門未裝設遙控器,且該鐵捲門門面出現凹陷,產生卡門現象,樓梯本身未具備應有之材質,且缺乏安全性鋼柱銜接處未依照設計圖安裝牛腿,材料及結構未按圖施工。
(三)被告不爭執本件工程有追加之情事,惟原告提出之工程估計單,其中在單價及數量部分卻與原契約書所載不符,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本工程以重量為單位,一公斤以十八元計算,烤漆板以坪數為單位,屋頂每坪為八百五十元,壁堵每坪為六百五十元,然上開估價單編號十一之圍牆單價卻為一千五百元,而非六百五十元,另估價單編號一骨架重量記載為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公斤,惟該數量並未會同被告過磅,僅係原告片面之記載,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因九二一大地震其所支出之修補費用二十一萬三千元,然被告未曾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修補費用有所約定,原告提出之估計單純屬原告片面之記載,被告否認其真正;縱原告確實支出修補費用二十一萬三千元,然本件工程於原告未為完工交付被告受領前即遭逢九二一大地震之侵襲,致工程受損,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記載,原告因此支出之修補費用亦應自行負擔。
(五)被告有跟原告說系爭工程二樓樓地板要灌漿,灌漿要有浪板及鐵絲網,而浪板及鐵絲都是原告做的,是原告說可以灌漿伊才通知工人來做的,但因原告施工不當,未具有契約約訂之品質,導致被告僱工於二樓樓地板灌漿及裝修水電時,發生倒塌情事,被告必須重新再購買混凝土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支付水電工資一萬六千元、水電材料費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混凝土壓送費用四千五百元、拖水泥工資一萬三千二百元,共計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原告承包工程應具有專業知識,被告提供設計圖僅係供原告參考,故系爭工程不完全給付係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張、付款收據五張、混凝土出貨單九張、水電材料行估價單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年福 、 盧紹鑫 、 潘朝增 、 江椐福 。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林秀雄 建築師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是否有就該工程二樓樓地板之施工方式為設計,如有,該設計是否足以承載二樓樓地板灌漿後之重量,及實際施作之一樓樑柱與原設計圖樑柱數量是否相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元,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同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減縮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工程為二樓式鋼骨廠房,工程地點為草屯鎮南埔里青宅巷三五之五一號,工程總價為一百五十萬元,施工面積為二百坪,動工後,被告要求按原設計圖二百坪,追加至地上層三百坪,二樓鋼骨結構層地板一百十五坪,合計為四百十五坪,被告業已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設計圖、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再系爭工程經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人依據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十二點特約事項之單價、原告提出之鋼筋重量計算記錄表統計校核、烤漆板現場施工面積計算,及會勘時被告之說明等,鑑定現場實做估算結果金額為二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另系爭廠房於房屋及牆壁多處發生漏水情事,修補或瑕疵損失費約三萬元;鐵捲門未裝設遙控器,且門面出現凹陷,產生卡門之情形,合計瑕疵損失約二千元;樓梯未依法施工,未達建築技術規則鋼構之標準,修復或瑕疵損失費約三千元;又鋼構施工水準不足,未能達到標準建築技術規則鋼構造之基本要求,瑕疵部分配件與工資損失費用約六萬五千元等情,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告尚未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云云,惟被告已進入並使用系爭鋼骨廠房之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被告亦未就何部分工程原告未為完工之事實為說明及舉證,上開鑑定報告復未記載被告未依約完工應予扣款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被告無付款義務云云,尚屬無據。故以被告實作估算之金額二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一十元,扣除被告施工瑕疵之金額共計十萬元(30000+2000+3000+65000=100000),及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一百八十萬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十九萬七千七百一十元。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在施工期間,因發生九二一地震,其修補費用為二十一萬三千元,已由原告修補完工,被告亦應給付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惟上開估價單為原告自行開立者,被告已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該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四、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不當,未具有契約約訂之品質,導致被告僱工於二樓樓地板灌漿及裝修水電時,發生倒塌情事,被告必須重新再購買混凝土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支付水電工資一萬六千元、水電材料費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混凝土壓送費用四千五百元、拖水泥工資一萬三千二百元,共計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混凝土出貨單、水電材料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證人羅年福、盧紹鑫、潘朝增、江椐福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告二樓曾有倒塌情事,伊等又重新施工一次等語,惟查,兩造所訂承攬工程契約第五點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雙方協議解決之」,雖被告辯稱該設計圖係伊提供原告作為參考之用,原告承包工程應具有專業能力云云,惟其所辯與上開契約之約定有所不符,被告亦未說明及舉證兩造有協議應由原告依其專業來施工之事實,則其辯稱原告應依專業施作云云,自非可採,故依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應依設計圖為施工;雖鑑定人對於該設計圖是否足以承載二樓樓地板灌漿重量之事項表示無法鑑定,然系爭建物增建二樓下方中央處現況已補強多出原設計圖三支柱子,有林秀雄建築師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說明函在卷足稽,此與被告辯稱因原來柱子間距太大,所以被告第一次灌漿二樓倒塌,後來又挖地基再加一排柱子,才完成灌漿等語相符,則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是否具有承載二樓灌漿重量之能力,誠有疑問,而原告陳稱一樓規格有依設計圖施作,材料部分沒有照圖施作,因被告說要省一點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既同意原告施工採取之材料,且未就原告如何未依設計圖施工,導致二樓樓地板倒塌之情為說明及舉證,則其辯稱二樓樓地板倒塌之損害應歸責於原告云云,尚無足採,其主張以對於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七千七百一十元,並自原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廖立頓~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