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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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威迪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威迪諾公司)擔任該公司工地副主任職務,與乙○○互為同事關係。緣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台南縣善化鎮台南科學園區內,向同事乙○○借用其所有(以其母蔡 胡金瑞 之名義登記),甫使用一年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購入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言明係為前往位於新竹之總公司辦理公事使用,且其必於同年一月六日十六時前交還車輛,乙○○因而應允並交付上開車輛予甲○○使用。詎料甲○○在借得上開汽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自己持有乙○○所借予之上開車輛,並在同年一月六日起無故自威迪諾公司離職。而乙○○因遍尋不著甲○○及其車輛,遂於事後寄發存證信函及刊登廣告催請甲○○返還上開車輛,惟均無回應,反而屢屢收到上開車輛於苗栗、新竹、台中等地違規舉發之通知罰單。待經乙○○央請提供該車貸款之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奇異公司)協尋車輛後,始經奇異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於新竹地區將上開車輛強制取回。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得上開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告訴人借車回到新竹後,就決定先休息一陣子且不再去威迪諾公司上班,當天晚上伊便到朋友住處吸毒,結果遇上警員前來搜索,伊隨即自三樓跳下逃逸,因警方懷疑伊在販毒,四處要追捕伊,伊便到處躲藏,以致於不敢出面駕駛上開車輛,也無法還車給告訴人,直到伊託人協助出面表明伊並未販賣毒品後,才主動出面投案,嗣後因該車音響故障,伊將車送到友人之汽車修護廠修理時,卻遭他人強制取回該車,伊隨即與告訴人連絡,要求他將車內伊所放置之證件交還,但告訴人要求伊賠償六十萬元,伊無力賠償,只好任由告訴人處置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補陳: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就沒有來上班,也沒有以任何方式告知他不能還車的原因,伊非常著急,才會寫存證信函並登報要他還車,但都沒有任何回應,反而陸續收到數張附有採證照片之違規舉發通知罰單,伊及家人每天都非常擔心被告拿車去犯案,因此便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委託奇異公司協尋車輛,嗣後奇異公司便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車找回,這時被告才初次與伊聯絡,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上及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雖被告在電話上予以承諾,但僅寄來一紙空白紙張後,又再度失去聯絡等語,並提出苗栗縣、新竹市、台中市、新竹縣等地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別出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張及採證照片十一張等原本、郵局存證信函、聯合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託奇異公司協尋車輛之切結書等文件影本附卷可證,且奇異公司亦具狀陳稱:C三-二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一輛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依法強制取回,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車輛交還車主繼續占有使用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陳報狀),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第一次通緝到案時,係供稱:「一月六日晚,我打電話告訴胡金瑞,說會晚二天還車,後來我眼睛受傷,無法南下,我有打電話通知他無法南下,車子可否賣我,他說可以,但因價錢談不合,我沒有買,直到六月車子才由奇異公司牽走。」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五號刑事卷第三九頁);待至本院第三度通緝到案後,又翻稱:「(借車後)我有打電話給乙○○,說車子出了車禍,有損傷,要慢一點還他。我有告訴他,如果車子毀損後的現況,他不滿意,我願意出價將該車買下。當時乙○○有說他要考慮,後來,他通知我,我已經被他家人告訴侵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待經本院質疑其若有通知告訴人,何以先前稱係眼睛受傷,之後又改稱係車輛毀損時,被告隨又改稱:「因為我那時有打架,所以眼睛受傷,另外車子也有受損。」云云(見上開訊問筆錄),則其供述已見反覆矛盾;其次,被告稱其因警員知悉伊以前開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所以在伊就毒品案件投案以前,不敢出面啟動停放在伊住處附近的那輛車,以致無法將車交還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上開車輛經奇異公司強制取回以前,根本不存在其因毒品案件遭檢警查緝情事,更毋論上開車輛復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因超速違規、並排停車等事項,經警數度告發而足見其行跡遍及苗栗、新竹縣市、台中等地,則被告所稱不能還車事由實屬虛構;再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告訴人借車開回新竹以後,就打算要休息一陣子不再回去威迪諾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則姑不論被告是否具有如其所述因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間隨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緝而到處躲藏之情事,然其既無意於翌日返回任所以便交還車輛予告訴人,足徵其借車前至新竹目的地以後,即將車輛變易為一己所有之惡意。綜此,被告逕以前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要無足取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其向告訴人乙○○借用之自小客車一輛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信任,取得他人所有之物後任意使用,置他人權益於不顧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因上開車輛遲未歸還,反而陸續接到該車之違規通知罰單,直至被告侵占近半年後,始經由他人尋回車輛,故其所受之損害匪淺,惟被告從事發迄今已達二年餘之時間從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且被告屢經偵、審數度傳拘無著,待本院第三次傳喚後,被告拒不到庭,但來電表示因伊車禍無法到庭,擬將於七日內提出診斷證明云云,然嗣後卻毫無聲息,迄至本院再度通緝後始行到案,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悟誠意,又屢屢藉詞狡飾,參以公訴人復聲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