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為年十八歲以上,曾因犯妨害兵役罪,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拘役五十日,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又因犯竊盜罪,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經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有犯罪之習慣,惟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五十八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一樓遠百企業愛買吉安台南分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峰牌香菸四條(每條價值新台幣五百九十九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上開大賣場之管理員甲○○發現,報警當場在乙○○所穿著之大衣內查獲上開峰牌香菸。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代表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一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曾有多次犯罪紀錄,足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000年0月0日生,為年十八歲以上竊盜犯,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且曾因犯妨害兵役罪,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拘役五十日,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又因犯竊盜罪,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經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現又犯本件竊盜行為,被告於短短三、四年間即有多次犯罪行為,顯有犯罪之習慣,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三年,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亦應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等語,惟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行為僅竊取峰牌香菸四條,每條香菸僅值五百九十九元,金額不高,衡情被告應不致以此作為生活收入之主要來源,應認被告並無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可言,故本院不以該條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