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七號、第二二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吳進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吳進興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在公司內擔任司機之職,負責開車送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煞車、輪胎,使其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許,駕駛煞車、輪胎系統均老舊無法確實有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在內側快車道上行駛,途經保安路四十七號前北上車道時,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甲○○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乙○○亦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乙○○亦疏於注意,以超過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 郭森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上開路段與甲○○、乙○○駕駛之車輛同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且疏未與甲○○駕駛之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致甲○○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右後視鏡與頭戴安全帽之郭森雄頭部相撞及,郭森雄駕駛之重機車因此傾斜而與甲○○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郭森雄因此人車倒地,人倒臥於內、外側車道車道線上,機車則自內側車道滑向外側車道,尾隨於甲○○車輛後方之乙○○,見甲○○之車輛突然煞車,乃隨之煞車並偏向外側車道行駛,雖有看到郭森雄人躺臥於路面上,然因車速過快,且其輪胎、煞車均未確實有效發揮其應有之作用,致踩煞車長達三十點三零公尺後,車輛才停止行進,然郭森雄已因此而為甲○○車輛撞及並陷入甲○○車輛下方,郭森雄雖經送醫急救,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甲○○、乙○○二人於肇事後,共同留在事故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委託附近之不詳名稱之檳榔攤向員警報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其過失致肇事使被害人郭森雄死亡之事實自白不諱,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係因郭森雄突然左轉,致伊措手不及,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經查(一)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驗斷書、驗斷圖、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二)被告甲○○上開車輛係右後視鏡毀損、右側車門及車身凹陷刮傷,被告乙○○車輛僅有右前保險桿凹陷,而被害人之機車左後視鏡彎曲,其車體則自內側車道由西南南往東北北方向滑向外側車道,在地面留下二十二點五0公尺之刮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可見被害人機車所受之撞及力相當大才會在地面留下那麼長的刮痕,若被害人機車有遭被告乙○○所撞及,被告乙○○之車輛不可能僅右前保險桿凹陷,可證被害人機車係因被告甲○○車輛之撞及始從內車道滑向外車道。(三)被害人機車與被告甲○○車輛相撞及後,除在被告甲○○車門留下一凹陷外,並沿著凹陷處向後在車身留下一刮痕,若被害人係驟然左轉,應係機車車頭與被告甲○○車輛相撞及,而機車車頭並無特別之突出物,如何能在被告甲○○車身上留下一刮痕,再佐以被告甲○○右後視鏡亦因遭撞及而破裂,若被害人當時係左轉與被告甲○○車輛相撞,應係機車車頭之下端先與被告甲○○車輛相撞及,被告甲○○車輛之後視鏡豈有可能會破損,益證被害人當時並無左轉之動作。(四)被告甲○○車輛之右側後視鏡高度與被害人騎機車時頭部位置相當,而被告甲○○車輛上之刮痕係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延伸,堪認當時係被告甲○○車輛之右後視鏡先撞及被害人頭部後,致被害人機車失控而車身偏邪,再由被害人機車左側之突出物(或為後視鏡、或為把手)續與被告甲○○車輛相擦撞而在被告甲○○駕駛之車身上留下刮痕,可證本案應係被告甲○○駕駛之車輛未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致自小貨車之右後視鏡、車身與被害人相擦撞而肇事。(五)被告乙○○於被告甲○○車輛煞車後隨即踩煞車並向右偏行,此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然被告乙○○在現場所留下之左、右後輪煞車痕分別為三十點三零公尺、二十一點七零公尺,若被告乙○○之煞車系統確實有效豈有可能留下二、三十公尺之煞車痕,而被告乙○○前開車輛之右前輪內外兩條輪胎胎紋分別為零、0.一公分,左後輪則為0.三公分、0.四公分,右前輪為零、0.0五公分,右後輪則為0.二公分、0.三公分,此業據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查,被告乙○○車輛之胎紋顯然過淺而無法發揮抓地之煞車功能,是被告乙○○於行車前未檢查輪胎、煞車,使其確實有效一節勘以認定。(六)經查肇事路段之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中路面已建築三年以上,摩擦係數0.七0對照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在現場所留下之煞車痕三十點三零公尺,可知被告乙○○之車輛時速已然超過速限之六十公里,而達七十公里以上,是被告乙○○有超速駕駛之行為亦堪以認定,被告乙○○稱伊時速僅五、六十公里一節不足採信。(七)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向線旁,可證被害人當時已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次按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末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分明定有明文。此為用路人應注意之事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被告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輪胎、煞車使其確實有效,復疏未注意不得超過六0公里限速行駛,而被告甲○○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駕駛機車侵入快車道亦有過失,然被告並不因此而減免其過失。本院審酌三方駕駛之過失情節,所受損害之程度,及事實發生之經過,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係吳進興公司僱用之司機,此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被告二人肇事後主動委託他人報警處理,此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且互核相符,俟並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甲○○與被害人機車先行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始遭被告乙○○撞及,犯後被告甲○○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堪認其毫無悔意,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被害人家屬亦不否認,及被告甲○○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被告乙○○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二十,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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