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領取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領取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 劉明星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之繼承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表示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六十八號)。被繼承人劉明星遺有遺產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經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遺產,被告僅抗辯另有繼承人而拒絕交付,惟原告之母 王明碧 已自願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被告所辯顯有不當。又本院前開准予備查之通知雖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惟若有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被告無權置喙,詎被告有意刁難,迭指原告資料不全,拒付遺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明星之弟 劉立誠 之子,因被繼承人劉明星生前未婚,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劉 世榮 、母劉 文氏 均已死亡,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劉立誠當然繼承被繼承人劉明星之遺產。劉立誠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死亡,依法應由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惟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六十八號繼承遺產案件原告所附繼承系統表,並未列明原告之母即劉立誠之配偶於聲明繼承遺產時已殁,是以原告之母應有繼承權甚明,惟本件訴訟未將原告之母併列為原告而為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再原告雖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涪陵區公證處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屬實證明,然經被告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詢被繼承人劉明星生前填載之人事資料,卻見其父為世榮,母為文氏、 楊氏 ,弟為 孝國 、 少武 二人,並無劉立誠為其弟之記載,經與原告聲明之繼承系統表相較,不論人數、名字均不相符,原告主張是否屬實,自形式上觀察,難不啟人疑竇,故於原告查報補正相關資料前,被告依法尚不能率爾給付被繼承人劉明星遺留之遺產予原告,事屬當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涪陵區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被告則為我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依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領取遺產之訴,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劉明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遺有遺產五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被繼承人劉明星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 劉世榮 、母 劉文氏 均已殁,原告為被繼承人劉明星之弟即第三順位繼承人劉立誠之子,因劉立誠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死亡,劉立誠之應繼分應再轉由原告繼承」,為此具狀向本院聲明表示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六十八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南院鵬民寅聲繼字第六八號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涪陵區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以上均影本)及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六十八號繼承遺產聲請卷及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九0號公示催告聲請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劉明星生前填載之人事資料,其父為世榮,母為文氏、楊氏,弟為孝國、少武二人,並無劉立誠為其弟之記載,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非無疑問等語,且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六十八號准予備查之裁定,僅係就原告所為前述表示繼承之聲明為形式上審查,尚不生實體上之確定力,因之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劉明星之再轉繼承人?是否得繼承被繼承人劉明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尚待審究,自不待言。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明星之弟即第三順位繼承人劉立誠之子,因劉立誠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死亡,劉立誠之應繼分應再轉由其繼承等情,經被告辯稱:原告之母王明碧未併列為原告而為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又被繼承人劉明星生前填載之人事資料,其父為世榮,母為文氏、楊氏,弟為孝國、少武二人,並無劉立誠為其弟之記載,故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尚有疑問等語;經查: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係採承認繼承主義,與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係採當然繼承主義,迥不相同,揆其立法目的,係為確保臺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祉而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倘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始能發生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效力;倘未於前揭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自不生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效力。
2、被告辯稱:原告之母王明碧未併列為原告而為請求,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之母王明碧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劉明星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有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涪陵區公證處聲明書及聲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以上均影本)為憑,是不論原告之母王明碧是否為被繼承人劉明星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惟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母王明碧與被繼承人劉明星並不生繼承關係,自無與原告一同起訴之必要。是故,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堪認定。
3、原告主張大陸地區人民劉立誠為被繼承人劉明星之弟,原告為劉立誠之子,應再轉繼承其應繼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惟原告已自承:劉立誠生前並未向本院聲明表示繼承乙情(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不生大陸地區人民劉立誠繼承被繼承人劉明星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其為劉立誠之子,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劉明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失所依據,委非可採。再依原告前開主張,大陸地區人民劉立誠亦非被繼承人劉明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亦無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表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權利。因之,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明星之再轉繼承人乙情,洵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父劉立誠與被繼承人劉明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既不生繼承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得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劉明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非有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交付被繼承人劉明星之遺產五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