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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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
原告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所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三三七二四二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時所簽發,並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東埔蚋小段第三六八之五地號等土地六筆及其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二項之約定,由原告開具與抵押權同額之本票一紙交被告收執,故系爭本票發票日與抵押權生效日期同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且系爭本票之票號號碼,與共同抵押權人 黃碧蓮 所持有之本票乃是連號。然系爭借款債權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登記亦塗銷完畢,則被告所持有之本票,亦因原因關係消滅而失所附麗,被告竟持上開本票,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致原告有重複清償之虞,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之票據大部分均非原告所簽發,亦無原告之背書,自與原告無關,原告一併提出,乃混淆事實。與原告有關者,除系爭本票外,由原告簽發僅四張及背書一張,共計五張,金額僅一百二十五萬元,然上開五張票據之發票日均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後,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債權原因。
2.被告於更審前鈞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向其借款之人為訴外人丙○○夫妻二人,並非被告,故為丙○○個人與被告之關係,不能責由原告負責。且丙○○個人非原告之股東,而被告曾為原告之股東兼監察人,當知悉丙○○夫妻二人債務與原告無關。
3.本件被告自始未將系爭本票票款交付原告,倘有交付,究竟交予何人,何方式交款,以系爭票款金額高達六百萬元交付之事實並不難舉證。
4.原告並未從事保證業務,被告曾為原告之監察人,知之甚明,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縱原告曾有保證清償第三人之債務及出具切結保證書,亦屬無效,況被告所提之承諾書並非被告所簽發,與被告無關。
5.本件係原告欲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惟被告自始未能交付,因原告急需現金支付開辦費用,只得另找財源,經被告同意撤銷抵押登記,原告亦疏忽未將系爭本票收回,被上訴人如主張有借貸關係,應負交付借款事實之舉證責任。
6.又被告於更審前鈞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答辯狀已稱:「原告並保證合庫撥款時,同時即先行清償被告債權之部分四百萬元」,足見本票簽發後,被告自承對原告之債權部分僅四百萬元(此原告否認),而非六百萬元。
7.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答辯二狀中詳稱兩造間借款往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會帳時連同利息僅三百二十二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又借一百萬元,以上借款原告已於該訴訟中否認。且倘認被告所言屬實,亦可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之前並無六百萬元債務存在,被告亦在系爭本票簽發之翌日始交付一百萬元(原告否認收到),然均可證系爭本票簽發之前及簽發時並無六百萬元債權存在。
8.再系爭本票受款人為被告,本票背面卻有訴外人 沈錦淑 、丙○○二人之背書,而無被告之背書,形式上背書並不連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即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民事答辯狀一件(均影本)、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蔡宙霖 、及蔡宙霖之父丙○○、母沈錦淑先後向伊詐得數百萬元,並利用伊希望索還借款心理,向 伊誆 稱:原告所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告擬向合作金庫申貸三千萬元,惟須伊先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登記,原告並承諾貸得之款項,將先行清償伊部分借款四百萬元。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塗銷前揭抵押權之設定後,蔡宙霖等人非但未向合作金庫貸款,反而擅行設定予訴外人 林溪水 二百萬元、黃碧蓮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伊始知受騙,經提出告訴後,蔡宙霖、丙○○、沈錦淑等人業由檢察官起訴,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伊因交友不慎,致畢生積蓄遭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沈錦淑、蔡宙霖等人詐騙殆盡,原告確實借錢未還,否則伊豈會在原告向土地銀行借款二千萬元時,遭原告所騙,在誤以為原告將返還債務之情形下,擔任保證人,致僅有之房屋亦遭法院查封至今。原告向伊借錢未還,竟先後提起本件及另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而兩件事所涉乃先後不同時間之借款關係,原告竟企圖顛三倒四、張冠李戴,將不當得利案件內之事證斷章取義,以圖蒙混鈞院。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四紙、本票三紙、承諾保證書、塗銷保證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檢察官起訴書一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四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四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復為原告所不爭,堪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則係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兩者間為前後手關係,自無背書不連續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背面有訴外人沈錦淑、 蔡華德 二人之背書,而無被告之背書,形式上背書並不連續,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並無理由。
三、再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東埔蚋小段第三六八之五等地號土地六筆及其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乃是同一,而上開抵押債權,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因清償而塗銷完畢,則被告所持有之本票,亦因原因關係消滅而失所附麗云云,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伊之所以塗銷上開抵押權,係因原告向伊誆稱原告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擬向合作金庫申貸三千萬元,惟須伊先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登記,原告並承諾貸得之款項,將先行清償伊部分債權四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出具之切結保證書一紙在卷足稽,原告於更審前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上開切結保證書為 伊蓋 的章等語,雖原告陳稱伊僅看金額沒錯,沒有看內容就蓋章了等語,惟其亦未爭執上開切結保證書內容之真正,自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是原告主張抵押權業已塗銷之事實,自不足作為認定借款清償之論據。
(二)原告另陳稱:被告如主張本票債權存在,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向被告借得六百萬元(參事實理由欄第一行),並反覆表示借款業已清償之情,於更審前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之主張,依其陳述之過程及內容,對系爭票款原因關係存在,業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其嗣後陳稱本件係訴外人丙○○夫婦向被告借錢,與原告無關云云,又稱本件係原告欲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惟被告自始未能交付,因原告急需現金支付開辦費用,只得另找財源,經被告同意撤銷抵押登記,原告亦疏忽未將系爭本票收回云云,其前後所言與起訴狀之陳述均互有矛盾,自難信為真實。雖被告於更審前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蔡宙霖是訴外人丙○○的長子,伊與丙○○是二十多年的好朋友,是丙○○夫妻二人向伊借錢,用原告公司名義設定抵押並開本票給伊等語,惟徵諸原告自承曾向被告借款,事後又簽寫上開切結保證書,亦反覆陳稱已清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對於被告陳稱丙○○夫妻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亦未爭執,則原告係為丙○○夫妻而向被告借款之情,亦非無可能,而系爭本票既係以原告為發票人,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記載債務人係原告,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故尚難以被告上開陳述即逕認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丙○○夫妻與被告之間,而與原告無關。
(三)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答辯二狀陳稱:「......上述借款共計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加上利息,以二百二十萬元計,原告於會帳時答應償還二百二十二萬元及上開三百萬元本票借款中的一百萬元,合計三百二十二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又借一百萬元」等語(見附卷之上開答辯狀第三頁),惟其亦陳稱:「本件原告尚積欠伊近千萬元之借款債務,其中部分債務原告開立交付伊之另紙本票六百萬元(應係指系爭本票),伊雖已取得債權確定證明書在案,惟亦未獲得清償」等語(見上開答辯狀第四頁),則被告因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確定證明,其於上開案件計算原告所欠借款時,是否有計入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誠有疑問,故尚難以被告上開部分之陳述內容即逕認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之前並無六百萬元債務存在。
(四)又被告於更審前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答辯狀陳稱:「原告並保證合庫撥款時,同時即先行清償被告債權之部分四百萬元」等語,惟其既陳稱係清償部分之債權,亦未表示有拋棄其他債權之意,則原告陳稱被告自承對原告之債權部分僅四百萬元,而非六百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既曾自認系爭票款原因關係存在,其事後陳稱並未取得借款云云,或主張係丙○○夫婦所借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猶主張被告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自非可取;而原告就系爭票款債權業經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廖立頓~B法官林純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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