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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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油壓剪一支,騎乘機車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工廠外圍,見四下無人,竟未經甲○○之同意,踰越該工廠後方之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備,無故侵入該工廠內,適遇鄰近芭樂園主人乙○○亦行經該處,見丁○○隻身進入並無通路(俗稱無尾巷)之安中路內,形跡可疑,乃立即聯絡甲○○,並報警在安中路口埋伏。嗣甲○○到場後進入該工廠巡視,因而驚動丁○○,致丁○○尚未竊得財物,復自該工廠後方鐵絲網圍籬翻牆而出,並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旋為警當場攔截逮捕,並於其機車上扣得鐵製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鐵製油壓剪一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係自阿公店要返回橋頭住處,行經該處時,因肚子痛臨時想上廁所,才進入果園拉肚子,並非竊盜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當晚進入工廠時,發現有一黑影自工廠後方翻牆而出,隨即聽見機車發動之聲音,告訴人追出後即發見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下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工廠附近出入一節,亦有證人即查獲警員丙○○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復有扣案之鐵製油壓剪一支及現場相片三幀在卷可稽。
(二)前○○○鄉○○路口處,本即有一廟宇坐落該處,內部並設有二十四小時開放之公廁,且當時燈火通明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丙○○ 陳明 在卷,然被告於腹痛之際,竟捨路口之公廁,而轉進暗巷內之工廠,已與常情有違;又當天查獲被告後,警方立即陪同被告進入安中路內之果園及工廠,然均未發現有被告如廁後情形等語,亦經證人丙○○結證無誤,是被告所辯係進入工廠上廁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當天警方據報後立即在安中路口埋伏,當場見被告自工廠內爬出並立即跳上機車準備逃逸,經在場之被害人指認無誤後,警員亦立即騎乘機車自後追捕,惟被告見狀竟未停車反而加速前進,嗣因過度慌張而在路口與他人發生擦撞,始為警逮捕等情,亦有證人丙○○證述明確,設被告若非行竊恐遭逮捕,豈有明知警方在後追躡,猶不顧一切加速疾駛致與他人發生擦撞之可能?
(四)被告另辯以其係在高雄縣阿公店工作,欲返回橋頭鄉之住處,因抄捷徑故經過告訴人之工廠云云,然查阿公店與橋頭鄉之間另有外環道路連結,可避開村莊內之人車,且告訴人之工廠位於燕巢鄉,並非與橋頭鄉位於同一方向,被告自阿公店繞道燕巢鄉再前往橋頭鄉之住處,顯有繞遠路行駛而非捷徑,有卷附地圖可憑,是被告深夜攜帶鐵製油壓剪至告訴人工廠附近徘徊,動機亦屬可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攜之油壓剪一支,係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鐵器,係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合先敘明。次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告訴人之工廠,且留滯時間有三十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人未斟酌被告攜帶兇器鐵製油壓剪及踰越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備之行為,而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惟所生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製油壓剪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玉聰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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