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三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所有之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處罰鍰壹仟貳佰元,並禁止行駛。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而本件違規時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修正之前,裁決時間在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於修正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鍰額度,除由銀元變更為新台幣外,並無不同,依照前揭見解,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三、復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及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銀元(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第三人 陳振發 駕駛異議人所有,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繳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並縣掛TC-四○○五號車牌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雖異議人辯稱:車牌繳銷後,陳振發要我把車子給他,我告訴他車牌已經繳銷,且要辦理過戶,車子都是他在開,我收到罰單後才知道此事云云。然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車牌既已繳銷,即無所謂過戶之問題,而第三人陳振發經本院傳喚,又未到庭證明異議人辯稱已將該車贈與其所有等語屬實,且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已將該車贈與陳振發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為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該車車體之所有權仍屬異議人所有。又陳振發與異議人之戶籍地均為台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二五八號,此有異議狀及陳振發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且陳振發為異議人妻子之堂姪,二人實際居住在隔壁,共用一住址,關係密切異議人辯稱不知陳振發使用該車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下簡稱第五警察隊)舉發本件違規之被通知人為陳振發而非異議人,有舉發通知單附卷,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係處罰車輛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陳振發為異議人代收處罰通知之資料,足認第五警察隊並未對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提出舉發,應以裁決機關裁決時視為對異議人處罰之時,故本件裁決機關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異議人逾越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自有未洽,應依修正前之舊法以最低額即銀元一千二百元為當。基此,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右述違法情形,故仍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惟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有前述違法,是本院亦應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