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 吳建勛 律師
王進勝 律師選任辯護人 游雪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第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己○○明知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蒜頭進口,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復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復龍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矽砂一批(報關號碼:BA/八七/R六四七/000一),並製作不實之裝箱單、委任書及切結書等資料,由楠海報關行之甲○○辦理報關手續,委由北韓籍JONSUNG貨輪以太空包載運進口,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港第十一號碼頭,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巡緝課巡關員查獲,發現每一太空包均以包中包之方式夾藏管制進口之蒜頭,經清點後夾藏管制進口大陸蒜頭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三公斤,比照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之後甲○○、己○○為逃避刑責,另與乙○○商議以三十萬元之代價,由乙○○至高雄關稅局承認其一人為私貨貨主,並分三次各以五萬元(由己○○交付)、十五萬元(由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在國賓飯店以現金交付)、十萬元(由己○○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庚○○劃撥至乙○○指定之 方清琴 帳戶)支付乙○○,乙○○乃基於頂替之犯意,由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提供空白委任書及說明書交乙○○填寫後,於翌日由甲○○陪同乙○○至高雄關稅局承認乙○○為私貨貨主,並由乙○○於進口報單之「承認查驗結果欄」簽名乙○○表示為貨主,嗣後再由甲○○取回加蓋復龍公司大小章日期後郵寄給乙○○,充作人頭貨主之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本件走私案遭查獲後,收受三十萬元為代價,為隱匿被告甲○○、己○○而向高雄關稅局冒稱為貨主,並於進口報單承認查驗結果欄內簽名表明為貨主之事實,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報關之行為,惟否認有走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僱報關,直至走私物品遭查扣,才知悉所報物品內含蒜頭,伊並有通知介紹人辛○○通知貨主前來辦理,被告乙○○亦自稱為貨主,故才依辛○○之交代,帶乙○○前往海關填據資料,伊於事前並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稱:本件貨物係以復龍公司名義申報進口,而復龍公司大小章均非由被告甲○○保管使用,且本件貨品遭查扣後所應支付之費用亦非被告甲○○支付,又本件貨品進港時,被告甲○○因船務公司經理之告知始知太空包內夾藏有他物,其乃即告知巡緝課人員,足認被告甲○○應非貨主可明,至被告甲○○於偵訊及鈞院調查之初,因受有許多壓力,始隱匿部分實情,而此亦不足據此而推論被告甲○○於事前即知悉本件貨物有夾藏管制物品云云。而被告己○○則亦否認有走私之犯行,辯稱:並不認識被告甲○○,與被告乙○○亦僅有一面之緣,伊並未與被告乙○○相約見面並交錢予被告乙○○云云。其辯護人則稱:本件被告乙○○對於係被告己○○交付款項予伊之供述前後矛盾,且有關復龍公司之大小章依證人 沈秀芳 、丁○○所證,係由被告乙○○所保管,被告乙○○應才是本件走私物品之貨主,且依證人庚○○所證,當時委託其匯款之 阿來 並非被告己○○,可證被告乙○○所稱係受被告己○○之唆使才出面頂替,並非實情云云。經查:
⑴本件走私案件,依被告甲○○所供陳:係由辛○○介紹為復龍貿易公司報關,
並於辛○○處取得報關資料,惟缺報關用委任書、提貨單,而被告甲○○於受委託時亦未曾見過委託人,直至案發後,伊聯絡辛○○,辛○○表明復龍公司之解除報關委任書會備妥,且復龍公司之乙○○會處理,後有人以電話與伊聯絡要伊向辛○○拿復龍公司之空白解除委任書,並約在一咖啡店內見面,伊抵達後見被告己○○及乙○○在該處,被告己○○即要求伊將空白委任書拿出,並介紹乙○○為貨主,乙○○即在該委任書上簽名,但未蓋復龍公司大小章,被告己○○對此表示將文件交給辛○○即可,說完即離去,伊即將該委任書交辛○○,後由辛○○處取得一面額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支票(繳付貨物裝卸等費用)、蓋好復龍公司大小章之解除報關委任書、代墊費用六、七千元,辛○○並說明需寄一份委任書予乙○○,之後伊與被告乙○○相約欲至海關,惟辛○○交代伊先招待被告乙○○至國賓飯店用餐,席間伊又至辛○○處取得十五萬元至國賓飯店交予被告乙○○,再偕同被告乙○○前往海關等語(見被告甲○○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自白書)。而被告乙○○則供稱:係丁○○介紹認識己○○;八十七年九月初,被告己○○約伊至高雄澄清湖見面,在現場被告己○○本來要先給二萬元,伊不要,所以被告己○○才再領錢湊五萬元給伊,後再至籬仔內一咖啡店與甲○○見面,甲○○拿出依委任書要伊簽名,其上並未蓋有復龍公司章,數天後被告甲○○寄給伊一份蓋有復龍公司大小章之委任書,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被告甲○○約伊至高雄國賓飯店,席間被告甲○○表明要出去拿錢,回來後即交伊十五萬元;己○○要伊戶頭,伊沒有,伊就叫己○○匯入方清琴帳戶,後來確有一筆十萬元匯入(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九十年八月六日聲請狀)。核被告甲○○、乙○○二人所陳,就其二人碰面之時間、地點、在場人,及於咖啡店內,被告甲○○曾拿一未蓋有復龍公司大小章之委任書予被告乙○○簽名,後於國賓飯店,並由被告甲○○交付被告乙○○十五萬元等事實均相符,是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確係於案發後始互相見面。
⑵又依被告乙○○、甲○○所陳,本件走私案遭查獲後,被告乙○○始被介紹為
貨主,而被告甲○○亦拿一空白委任書交被告乙○○簽名,惟在未蓋公司大小章後,即由被告甲○○取回,並於日後交由他人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再寄予被告乙○○,另有關該查扣物品應繳付之貨物裝卸費等亦係由被告甲○○前往繳付。又本件走私案之查獲經過,依證人戊○○即當日查獲人員到庭證稱:「我們管區是一號到二十號碼頭,我們剛檢查完十號碼頭,我們要正好繞過市區要到十一號碼頭,我們有看到甲○○在該號碼頭招手,但因隔壁碼頭在卸日用品,所以我們就先去撿查那船,回來後就沒有看到甲○○,所以我們就直接檢查太空包,發現裡面有裝其他東西,就找被告拿放行單,上面是記載裝砂,故我們覺得問題就報告上級,並將整個卸貨作業暫停。」「(問被告有言明是走私貨?)被告有說話,但我沒有聽到他在說什麼。我們去找被告拿放行單時,被告也沒有說有無走私物。」「(問檢查順序如何?)我們不一定要找報關行拿放行單,但如果有遇到太空包的情形就一定要檢查。檢查並沒有一定的順序,有時報關行人員先找我們,我們就先檢查。」(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即國登船務公司人員則到庭證稱:「運送的船是韓國籍,我們是代理船務公司,是船靠岸,船長才跟我說貨物有問題,我就跟甲○○說,當時甲○○的反應我沒有印象。」(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訊問筆錄)是依
證人戊○○所言,有關進口貨物只要是以太空包包裝,均屬應檢查之行列,而不論其通關方式係屬C一、C二或C三,而被告甲○○在證人丙○○告知貨物有問題後,雖在證人戊○○前往時有招手示意,惟在證人欲前往檢查並取放行單時,並未告知證人該太空包有何異狀,是被告招手示意,究係否係欲告知太空包內有異,即非無疑,另被告受委任此一報關業務時,該進口公司係記載「復龍公司」,負責人為「湯保金」,有進口報單足憑,而被告甲○○為報關行負責人,從事報關業務已二十餘年,為一報關經驗豐富之執業人員,對於報關時應遵守及注意之事項,自應甚為明瞭,而其於受委任報關時,非但未見過貨主,甚至連委任書、小提單均未於第一時間取得,而於案發後與被告乙○○見面,並被告知被告乙○○係貨主時,更係從第三人處取得空白委任書交予由當時自稱為貨主之被告乙○○簽署,再取回由第三人於委任書上蓋大小章,是若被告甲○○於事前不知悉有走私一事,則其於本案事發後,將委任書交予一未曾謀面而自稱為貨主之人簽名,而該貨主卻未持有復龍公司大小章以便能立即蓋用公司大小章,而需再取回交由一自稱為中間人之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再交予未保管有復龍公司大小章之被告乙○○,豈不可疑,且當時被告甲○○報關工作業已完成,頂多係再配合關稅局為查緝走私者之調查工作而已,何須於事發後,在未有任何利益下,聽從第三人之言詞,由一其亦疑非貨主之被告乙○○簽署委任書,並代第三人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被告乙○○,且於被告乙○○簽署後,再將委任書交由第三人處理,並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之初均陳稱被告乙○○係委託報關之貨主,而甘冒頂替罪嫌。是綜觀上述,被告甲○○於受證人丙○○告知貨物有問題後,非但未積極告知關稅局人員,反於事後積極代他人與被告乙○○接洽為簽署委任書、交付現金等事項,並於公訴人偵訊及本院調查之初時,均稱委託報關者係被告乙○○等情,顯見被告甲○○於事前應知悉此一走私之事,且有共同私運該蒜頭之犯意可明,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甲○○事前並不知係走私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⑶再被告己○○與被告甲○○、乙○○間之關係,依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
「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丁○○的朋友綽號阿來打我的呼叫器,約我在澄清湖大門口見面,我們碰面後,我便乘坐阿來的車到崗山仔永豐路上的某咖啡店,我們到了以後甲○○也到了,....,阿來告訴我要到海關去承認是蒜頭及矽砂之貨主,代價是三十萬元,....,條件談妥後甲○○便拿出空白的復龍貿易有限公司說明書及委任狀要我簽名,....,說畢我和阿來便駕車到澄清湖旁某學校提款機提現金五萬元給我。」(見調查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調查筆錄)後於公訴人偵訊時稱:「己○○是阿來,是他拿四萬元現金給我,在澄清湖門前給我,再去提款機領一萬元給我。」「當天我及甲○○及己○○在籬子內的咖啡店內,己○○向我表示要我承擔的。」(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則稱:「當天我們約好在澄清湖見面,己○○有事情找甲○○談,所以我就到咖啡廳,談妥後離開,己○○到提款機領錢,湊五萬元給我,在現場他本來要先給我二萬元,但我不要,所以他再領錢湊五萬元給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對於被告己○○所交付五萬元之來源過程,雖有不一致,惟對於當時係由被告己○○帶其一同前往與被告甲○○見面,並由被告甲○○交復龍公司委任書予被告乙○○簽名等情,則與被告甲○○前所供陳一致,故被告三人第一次同時見面既係在事發後,由被告己○○載被告乙○○與被告甲○○在咖啡店見面並簽署委任書,而依被告乙○○前所述,被告己○○於該時曾允諾交付被告乙○○三十萬元,並先行交付五萬元,後又向其索取帳戶號碼以資匯款,惟因被告乙○○並無帳戶,故要求被告己○○匯至第三人方清琴之帳戶內,後方清琴之帳戶內亦確由證人庚○○匯入十萬元,而證人庚○○與方清琴間並不認識,而係因受一綽號「阿來」之人囑託始為此一匯款,此分別據被告乙○○、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及調查局調查時陳稱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調查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並有匯款單足參,而被告己○○之綽號亦確係為「阿來」,此亦據被告己○○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綽號「阿來」之人並非被告己○○(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再經本院訊問有關該「阿來」之姓名年籍資料,證人庚○○卻稱並不知悉,就此,證人在受人囑託而借予他人款項達十萬元之時,竟不知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如此,在該人未還款時,如何請求返還,是顯見證人後於本院所為之證言,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應即是委託證人庚○○匯款之人,從而,依被告甲○○、乙○○之供述,係被告己○○帶被告乙○○至咖啡店向被告甲○○拿取空白委任書簽署,及被告己○○曾委託證人庚○○匯款項予被告乙○○等情,足認被告己○○亦應有參與本件走私之犯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
⑷此外,復有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簡報、復龍公司委任書、說明書、進口貨物
電腦放行單、高新銀行支票影本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一次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內裝蒜頭之矽砂太空包,其裝貨地點係在中國SHIDO,業據北韓籍JONSUNG貨輪船長KIMCHIKIOON陳稱在卷(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高雄關稅局談話筆錄),而其完稅價格達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屬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衛法字第七四0一六三號函附卷可憑,核被告甲○○、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甲○○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乙○○為圖私利,誤導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被告己○○、甲○○為貪慾圖利,欲藉進口走私物品獲取不正利益,且私運之上開物品數量及價額至鉅,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均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是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查扣之蒜頭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三公斤,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七進字第一一八一號處分書在卷足憑,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證人辛○○依被告甲○○所供,其係從中處理本件走私案件之人,並曾簽發一張面額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支票予被告甲○○,以供繳付該批走私蒜頭之貨物裝卸等費用,是證人辛○○是否亦涉及本件走私案,宜由公訴人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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