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原告戊○○
丁○○庚○○己○○壬○○甲○○○辛○○被告乙○○
丙○○子○○癸○○卯○○丑○○訴訟代理人寅○○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卯○○、癸○○、寅○○、子○○、丑○○,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傳員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壹壹柒捌點肆柒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壹壹柒捌點肆柒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後附成果圖所示,即:
㈠如附圖所示778部份面積三九‧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778-1部份面積一九‧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778-2部份面積一九‧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778-3部份面積三九‧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778-4部份面積三九‧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778-5部份面積三九‧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778-6部份面積三九‧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778-7部份面積一九六‧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
㈨如附圖所示778-8部份面積五四九‧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
㈩如附圖所示778-9部份面積四九‧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如附圖所示778-10部份面積四九‧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如附圖所示778-11部份面積四九‧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
如附圖所示778-12部份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癸○○、寅○○、子○○、丑○○等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原告丁○○所購土地集中於一處,原告戊○○部分則儘量分配於其房屋所在地,面積過小之原告、被告分得之土地,因均無其房屋在土地上,故予以併在一起,俾便合併使用,而被告子○○、丑○○、寅○○分得之土地及其與被告卯○○、癸○○共同繼承陳傳員之持分所得之土地,亦均連在一起,俾便其合併使用,故尚屬合情合理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寅○○兼癸○○、卯○○、丑○○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等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三、被告丙○○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原則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但系爭土地上有原告 張春夏 搭蓋的房舍已為伊購得,並作為公廳使用,希望分得之共有人在拆除前能與伊商量,保持客廳的原狀,不要全部拆除。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分割共有物亦為該條所稱之「處分」,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卯○○、癸○○、寅○○、子○○、丑○○,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傳員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七八點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係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先決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聲明,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本件原告就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將被告共同使用部分合併一處,其上固有公廳及土地公廟等公共設施,然其建造者不明,倘分得之被告基於合併使用及促進經濟效益而將之拆除,亦無困難之處,而原告戊○○所有房舍之所在亦分歸其所有,且被告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此分割方案並無窒礙之處,應為適當。此外,依台灣省畸零第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得與鄰接土地所有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如不能成協議時,亦得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人或鄰接土地所有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是此部分分割結果尚不違背法令。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敍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F0~T32附表:兩造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稱謂│姓名││││││├──┼────────────────────┼───────────┤│原告│庚○○│1/30│├──┼────────────────────┼───────────┤││己○○│1/30││├────────────────────┼───────────┤││壬○○│1/30││├────────────────────┼───────────┤││甲○○○│1/30││├────────────────────┼───────────┤││辛○○│1/30││├────────────────────┼───────────┤││戊○○│1/6││├────────────────────┼───────────┤││丁○○│28/60│├──┼────────────────────┼───────────┤│被告│卯○○、癸○○、寅○○、丑○○、子○○│公同共有1/24│││(共同共有陳傳員之應有部分)│(應連帶負擔1/24之訴訟││││費用)││├────────────────────┼───────────┤││丙○○│1/60││├────────────────────┼───────────┤││乙○○│1/60││├────────────────────┼───────────┤││子○○│1/24││├────────────────────┼───────────┤││丑○○│1/24││├────────────────────┼───────────┤││寅○○│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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