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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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載,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罪、及詐欺罪等,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九十年易字第七二六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九十一年度易字五二九號(聲請書誤載為九二年易字五二九號),先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年、五月、五月、三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等罪,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執行刑三年二月在案(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二七號)。惟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則本院先前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九七號定執行刑之裁定,業已失其效力,茲檢察官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