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 徐陳俊英 、 徐智雄 間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本院嘉義簡易所為九十二年度嘉簡聲字第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法官、書記官廻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書記官廻避經駁回之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抗告狀,亦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又本院嘉義簡易九十二年度嘉簡聲字第三六號裁定之正本縱註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字樣,惟於法定抗告期間之效力無影響(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五八0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道隆~B法官甘大空~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