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驗後剩餘重量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壹公克)及空夾鏈袋叁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驗後剩餘重量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壹公克)及空夾鏈袋叁個,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