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⑵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於警卷第二十四頁可稽),故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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