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賭博犯罪之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其與甲○○之前妻 王蘭英 有債務糾紛,而欲向甲○○催討債務,乙○○○竟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七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晚間九點二十分許,一起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啟仁診所,先由其中三名男子人進入上開診所內,向甲○○稱係來自台中的討債公司,來瞭解甲○○有無欠乙○○○的錢,因該診所休診時間已屆,雙方隨即到位於該診所後方之建國藥局商談,乙○○○並帶其餘四名男子進入上開藥局,甲○○見對方來意不善,欲撥打電話報警及找友人前來協助,惟均遭渠等制止,而妨害甲○○行使權利;再由其中一名男子將甲○○帶至點滴室,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甲○○,二名男子再緊接進入點滴室,其中一名以徒手方式毆打甲○○,另一名則將甲○○之眼鏡丟擲於地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胸腹部挫傷合併瘀血、背部挫傷合併瘀血、上下肢挫傷合併瘀血、血尿等傷害,同時由其中一名男子向甲○○恫嚇稱:如果甲○○不給錢,就要帶到台中去等語,以隱含不利之意思,使甲○○心生畏懼。嗣甲○○乘隙逃往其於啟仁診所三樓之住處,並撥打電話央請友人代為報警,乙○○○等人始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間前往啟仁診所欲向告訴人甲○○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當天坐火車到嘉義再坐計程車到北港要找告訴人討債,被告和計程車司機聊天談到這件事,司機說他有二個兒子可以去幫被告討債,後來就直接去嘉義火車站接司機的二個孩子到北港啟文診所,那二個小孩都下去,被告沒有直接向那二個小孩講話,也沒有說要給司機等人什麼利益,雖然司機的二個小孩都有下去,但告訴人看到被告時就往三樓住處跑,且該診所有護士在,被告等人不可能對告訴人為傷害或妨害自由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在警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指稱:「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晚間九點十五分至二十分時有不認識的二個人從正門進來啟仁診所,一坐在看診椅上,一個站在後面,並說要來瞭解有無欠沈姐(被告)的錢,我說沒有向她借錢,他們說來瞭解一下沒有惡意,且說他們是台中來的討債公司,我們九點三十分護士就把鐵門關起來,我就與他們到後面的建國藥局談,藥師吳旻(筆錄誤載為「敏」)倩有看到我們在講話,他九點半就走了,之後我們三人在講話時乙○○○就與其他四個人男人進來...後來,他們就一直逼我還錢...後來我說我要報警,他就不讓我打手機,我又說要叫朋友來,他們又不讓我打電話,其中坐在左邊的年輕人叫我到樓上結果把我帶到靠近後門的點滴室用左手掐我脖子,用雙腳一直踢我,我說沒錢,他又用右手拳頭搥我胸部,先前進來的人也加進用雙腳踢我腿部,接著又二個進來其中一個用毛巾包在手上,打我腰部靠腎臟的地方,另外一個把我的眼鏡丟在地上...他們其中有二個人並在藥局及樓上翻箱倒櫃,...他們說要走且要叫別人帶我到台中去,剩下一個年輕人看著我,其餘六個人在建國藥局外面商量事項,我見有機可乘就跑到啟仁診所就逃脫到我住處三樓,我趕快打行動電話給我朋友 阿忠文義 。」等語明確,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六頁)可參。
(二)且證人即啟文診所之護士 顏瑜華 並在偵查中證稱:「(問:今年五月八日晚上事情經過如何?答:)當天晚上九點半時我看到三個人進來,他們直接到甲○○醫師的看診室找陳醫師,因為沒有掛號,所以不是病人,當時我因為要接小孩所以不清楚後來發生什麼事,我載小孩回去後我有故意經過建國藥局門口就看到裡面有很多人,我有看到女生的背影...但隔天早上我上班時發現建國藥局現場很凌亂病歷架有破掉一個,包藥機也被移動了,後來陳醫師下來之後告訴我他昨天晚上被打請我幫他找眼鏡,我在垃圾筒找到他的眼鏡...」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三)證人即建國藥局藥師 謝旻倩 亦在偵查中結證稱:「(問:今年五月八日晚上九點半時有無看到甲○○?答:)有,當時他看完診,過來藥局的客廳休息,我看到他身旁有二人以上我不確定...我確定甲○○一直待在藥局,現場還有一個護士 吳美珍 ,甲○○要我們趕快下班...」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而證人即啟仁診所護士吳美珍亦在偵查中之證稱:「(問:今年五月八日晚上有無看到甲○○醫師?答:)有,我當天還沒九點半時我看到三名男生先到診所,醫師甲○○看完診要到藥局泡茶,那天三個男的就問我們甲○○醫師在那裡,我們跟他們說甲○○醫師在藥局,他們三人就直接過去,因為快下班了,我就到藥局等藥劑師一起回去,我看他們四人在談事情,我們就回去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五十九頁)。
(四)另證人 高文義 並在偵查中證稱:「(問:在今年五月八日晚上【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你?答:)我當天晚上接到甲○○的電話...他告訴我他被打,隔壁有一人就趕快報警。」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五)查告訴人前揭指述之情節,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均相吻合;且與告訴人於案發翌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看診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情一致,告訴人並於上開看診時自訴「被他人毆傷」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一紙附警卷可按,此外,並有現場圖一紙附偵查卷可參,足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為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七名成年男子,以傷害強暴告訴人償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其中有一名男子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甲○○不給錢,就要帶到台中去等語之所為,因該男子告知告訴人「要帶到台中去」之惡害,已置告訴人選擇給錢或惡害發生之地位,故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脅迫概念,然該脅迫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傷害之強暴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又被告與上開七名男子,制止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及請朋友到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渠等二次制止之行為,核係基於一妨害自由之犯意之接續舉動,應評價為行為單數,只論以一強制罪名。被告與上開七名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共同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因詐欺罪,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完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係七十三歲之老人,有其年籍在卷可按,惟有賭博、詐欺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與告訴人之前妻王蘭英有債務糾紛,而糾眾以暴力逼迫告訴人償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一紙、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九張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0二號刑事判決節影本附偵查卷可佐,與被告上開犯罪之手段、致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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