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瑞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設嘉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朴小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六紙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估價單有無上訴人之簽名?如何能證明兩造之買賣契約存在及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予上訴人,是原審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且被上訴人尚有另一筆貨款未付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貨均已交付上訴人,也有上訴人之簽收單,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其他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估價單原本(經核對與影本無誤後已發還被上訴人)六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消防器材共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已交付貨物完畢,然上訴人迄今均未為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六紙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估價單有無上訴人之簽名?如何能證明兩造之買賣契約存在及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予上訴人,是原審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且被上訴人尚有另一筆貨款未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消防器材共八萬三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已交付貨物完畢,然上訴人迄今均未為給付貨款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六紙可證,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估價單上之簽名係其所為,自係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貨品,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貨品價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核屬正當。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應給付上開貨款外,尚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審依此為被上訴人勝部分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積欠其一筆貨款,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查明。再者,姑不論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因上訴人未為抵銷之主張,則被上訴人是否真如上訴人所言尚有積欠其貨款,即與本案無涉,併予陳明。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三百八十元、送達郵費二百三十八元,合計確定為一千六百十八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