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6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地政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無非以:本件抗告人係於93年6月25日收受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6月26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至93年8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3年8月26日下午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抗告人確於93年6月25日收受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本應於93年8月25日前提起行政訴訟。因93年8月24日、8月25日適逢颱風,臺北市轄區內各機關學校停止辦公、上課2天,此有抗告人所呈94年6月9日北市人參字第09430403500號書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應順延至93年8月26日屆滿,抗告人於93年8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程序上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略謂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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