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甲○○尚在擔任銀行駐衛警工作期間,丙○○委託甲○○,請其代向 李建宗 催討伊所積欠丙○○之債務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甲○○與丙○○並約定甲○○可得追討金額之百分三十五以為報酬。甲○○接受丙○○之委託後即向債務人李建宗催討上開欠款,並未經丙○○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自己名義與李建宗簽立還款約定書,約定由李建宗給付二十四萬元予甲○○,且由 李正和 為還款之連帶保證人,以解決與丙○○間之債務糾紛。然李建宗、李正和二人並未依上開還款約定書還款,甲○○又再持前開還款約定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本人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李建宗發支付命令,經李建宗異議而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甲○○勝訴,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李建宗、李正和於民事判決後再與甲○○協調,雙方最後同意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上半年先收取李正和所清償之三萬元債款,再如附表所示,於九十年八月間接續收取李正和所清償之十七萬元債款後,均未告知丙○○已自李建宗、李正和處收取二十萬元債權款完畢之事實,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應屬丙○○所有之十三萬元(扣除甲○○應得之報酬七萬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於九十一年底,丙○○向李建宗催討該筆債款,經李建宗告知已全數清償予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稱曾受丙○○之委託代向李建宗催討債務,並曾受領李建宗等人所交付債款二十萬元且未給付予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將其對李建宗之債權以十二萬元之代價全部轉讓與給伊,所以不需將所催得之債務二十萬元還與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還款約定書一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六五四二號支付命令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收據六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後,以二十萬元與李建宗、李正和達成和解,並於判決後之九十年間及九十年八月陸續受償完畢,其中十七萬元有收據為憑,其餘三萬元現已找不到資料,但確實李正和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亦為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早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將其對李建宗之債權以十二
萬元之代價全部轉讓給伊,自是有權收受,不是侵占云云,並提出告訴人簽收之收據一份為證,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雖陳稱確有收受被告十二萬元,然此為會款,與本件委託處理之債務無關,因八十九年七月間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華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時(下稱「華鑫公司」),與被告均有參加以公司內另一同事乙○○為會首之互助會,而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次開標時,伊未得標,但因亟需用錢,才會同意讓被告自此接收伊二會互助會,並以每會標金二千元為基礎計算伊可得之會款,當時尚積欠被告三十萬元,故被告將伊之會款扣除欠款後,將伊可得之剩餘款十二萬元交予伊,伊就簽十二萬元之收據給被告,該收據確係會款,與本案無關等語,並提出會單、本票及與其所述相符之含會金計算方式之陳報狀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附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陳報狀)。再經本院檢視卷附被告所提之收據內容觀之,其上僅記載「共收:拾貳萬元正,丙○○」而已,對於簽發收據之原因事實、日期等重要資料則均未詳載,是自形式上觀之,該收據亦難認與被告所辯之債權讓與一事有關;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以後即經營華鑫公司,原則上,其公司之習慣作法,與委託人、債務人就重要事項及金錢往來間均簽有書面契約及收據,被告若真與告訴人有債權讓與約定,自不致於就此重要事項不為任何書面文字之記載,及告訴人於原審庭訊亦指稱公司為客戶催討債務,若有簽債權轉讓授權書,始會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否則仍以客戶即委託人名義為之,本件並未與被告簽債權轉讓授權書,也不知被告以其名義對李建宗提出訴訟等語;被告亦坦承本件確實未與告訴人簽債權轉讓授權書(以上均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在一般受託情形,要以何人名義對債務人催討債務,尚慎重地與委託人簽立債權轉讓授權書為憑,焉有可能如本件告訴人情形,不簽立任何書面字據,而僅簽立一紙未記載任何原因事實之收據而已,被告辯稱前開收據即為債權讓與之憑據,與被告公司一般處理方式不同,自難遽信之。再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委託被告為之催討李建宗欠伊之債務,自無再折價一半讓與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已經營華鑫公司,專門受他人委託催討受償困難之債務,已有關於該業務之相關經驗及法律知識,以被告之專業判斷,焉有可能於尚未得知追償結果,即不問債務人李建宗之償債能力如何?債權可否全部獲得清償?即先支付現金十二萬元予委託人即告訴人,而取得獲償與否均屬不確定之債權,此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先以現金受讓告訴人委託處理追償困難之債權一節,自不足採。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告訴人亦有積欠公司或其個人債務,始未將所催得債
款交予告訴人,其先辯稱:「...有受任幫他(即告訴人)催討債務,但他欠公司十九萬多,其中有十萬元屬於公司受委託之委辦費用,另九萬元是他將公司款項出借第三人,他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成為公司呆帳,他造成公司損失,因此九萬元應由他賠償。」云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三號卷第二三頁);再辯稱:「(簡欠公司何種債務?)除十萬元的委辦費,另九萬塊是簡將公司的錢出借他人,但未受償,因此要負賠償責任,此部分我無法舉證。此外公司開辦時,我交付四十萬給簡( 焜城 )作為信義徵信有限公司與華鑫公司合併的費用,希望簡(焜城)在公司經營超過一年,但簡(焜城)不到一年就離職,所以就當時收受的四十萬他也應有個交代。」云云(同前他字卷第四○頁),然告訴人否認與華鑫公司或被告有金錢債務往來,亦不曾擔任過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就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或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造成公司損失一事復無法具體舉證(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而就被告曾交付四十萬予告訴人作為雙方公司合併費用部分,此要屬雙方公司合併之約定條件之一,顯與告訴人委託被告收取帳款一事無關;且告訴人係遭被告解僱始未服務滿一年,業據證人 邱國昌 證稱屬實,是縱認告訴人未依約服務,導致被告受有出資上之損失,亦難歸責於告訴人;況若被告真因自告訴人處受讓李建宗債權,焉有可能於涉訟之始不立即為自己就此部分為有利之陳述,而竟於最初偵查中對債權讓與一事隻字未提,一再以告訴人與其私人間或與公司亦有債務為辯解,亦與一般常理相違,且其前後辯解不一,與通常事理不符,益證其於審理中所辯債權讓與一節,為臨訟杜撰卸責推脫之詞,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前揭十三萬元款項之犯意甚為明確。
㈣又告訴人雖一再指稱係八十九年三月間委託被告處理本件債務,然告訴人於原審
庭訊時又稱委託當時,被告還在銀行任駐衛警,及被告亦稱委託時還未正式成立華鑫公司,再參以卷附被告所提之華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華鑫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始經核准正式成立(見原審卷附被告所提被證六),是本院認為告訴人實際委託被告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初之同年一、二月間,而非其所指之同年三月間,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稱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某種事務而言,亦即個人日常生活所從事之某種工作,並以之為職業或經營之事業,故僅偶一從事者則不得謂之為業務,經查本案被告乃於成立華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他人從事帳務催收業務之前,即在擔任銀行駐衛警工作時,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催討本案債務,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此次乃係其擔任駐衛警工作期間偶一因告訴人之委任,始代為向他人催討債務並受領持有該筆二十萬元債款,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甚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分次先後陸續將所代收屬告訴人所有之十三萬元款項予以侵占之犯行,因係對同一被害人之單筆債權而為,認屬一個侵占犯行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仍應論以一普通侵占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初我跟被告約定催討之報酬為追討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五,其餘歸我等情無訛(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卷第四十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所催討之二十萬元債權中之七萬元為被告應得之報酬,就此部分而言被告所為應非屬侵占,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亦觸犯侵占罪行,而誤認總侵占金額為二十萬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費用,竟趁替他人收取欠款之機會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又飾詞諉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黃金富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表:
被告自李正和處收受收之債款,有收據之部分:
┌─────────┬────────────────┐│日期│收取李正和所清償之金額(新臺幣)│├─────────┼────────────────┤│年8月1日│二萬元│├─────────┼────────────────┤│年8月3日│二萬元│├─────────┼────────────────┤│年8月9日│四萬元│├─────────┼────────────────┤│年8月日│四萬元│├─────────┼────────────────┤│年8月日│二萬元│├─────────┼────────────────┤│年8月間某日│三萬元(收據上未註明日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