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涉嫌交付偽造之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書一事,為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之後,承辦檢察官以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以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羈押禁見;甲○○因認乙○之告訴與事實不符,竟遭檢察官聲請法院為羈押處分,心有不甘,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三十二法庭接受訊問完畢,經承辦法官宣示裁定羈押,該院法警黃春福依法執行職務,欲將之帶上手銬之際,以手肘撞擊黃春福之臉部而施以強暴,旋即以頭部撞擊通譯之文書桌,並在包括 張正宗 在內之其他法警到場阻止,設法將之帶至該院候審室而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腳踢、手抓等方式對於張正宗等人施以強暴,致黃春福及張正宗分別受有右上眼瞼瘀腫、左手腕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手拇指瘀腫、左前臂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逮捕甲○○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因乙○誣指其偽造文書及詐欺,於偵查中檢察官不接受其解釋,伊表示要按鈴申告,檢察官一怒之下勾結法官將其羈押,法官訊問時,伊表示我受到冤枉,法官亦不聽我的解釋,我才撞桌子,法警都有拿手銬,應該是他們互相打到對方,他們受傷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上開犯行,業據證人黃春福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分別證述「我要
上他【指被告甲○○】手銬時,他不讓我上手銬,故意用很大力量以手肘把我撞開,他本來有帶一疊資料放在桌上,把我撞開後將資料丟在地上,就用頭去撞牆,我和 盧慶華 馬上將他強制帶離三十二法庭,期間內他還試圖搶我手銬,帶出三十二法庭,張正宗聽到他的喊叫,過來支援,我們三位用強制力帶他至候審室,他還是一直掙扎,他的指甲很長,以指甲抓傷我和張正宗。」及「被告拒簽筆錄,然後法官就命我們把被告帶離法庭,當時被告情緒非常激動,我就準備用手銬銬住被告,被告反抗,企圖用頭撞桌子及牆壁,我就跟盧慶華把被告架住要將他帶離三十二法庭,被告還是一直掙脫,企圖搶我手上的手銬」、「他在搶手銬的時候曾經用手肘攻擊我們」、「被告用手肘撞我的臉,就在眼睛旁邊」、「(被告掙扎過程,你有無受傷?)有,手臂跟手腕都有受傷」等語,及證人張正宗到庭結證「我看到我們二個同事要帶一位被告到候審室。因為被告不願意配合,我就協助他們把人帶到候審室」、「(你為什麼要協助將被告帶到候審室?)因為被告一直在抵抗與同事拉扯」、「因為被告一直用腳踢用手抓用嘴巴咬,所以我們都有受傷」、「我手有受傷」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八號卷第一五、一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五號卷;原審卷一第二四三至二四八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原審第三十二法庭執勤之法警盧慶華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所證稱「法官諭令帶他離法庭,正要由黃春福扣住他時,甲○○用手肘撞擊黃春福,接著自己用頭部撞牆,我與黃用強制力帶他離開法庭,張正宗聽到李大喊聲音趕來支援,拉扯中造成黃、張受到外傷」,及「當時法官諭令將被告帶離法庭前往候審室時,他除了大聲咆哮之外並且衝撞我們二人,當天黃春福要給他上手銬,他拒絕,並且用手肘衝撞黃春福」等情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八號卷第一五、一六頁;原審卷一第二九三至二四三頁),並有法警黃春福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件、法警張正宗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八號卷第二、三頁)、可看出法警黃春福、張正宗二人傷勢之照片十一張等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五號卷),顯然積極證據已屬充分;參諸法警黃春福所受右上眼瞼瘀腫之傷勢,及前開照片所示法警黃春福、張正宗二人前臂之抓痕顯係遭手指抓傷所造成之情形,堪認原審法警黃春福、張正宗之傷勢應非法警本身持手銬誤擊所得造成,被告空言辯稱該等傷勢係法警互相不慎以手銬打到對方所造成云云,自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雖請求調閱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錄影帶證明係係法警本身手銬誤擊所致,惟經本院向原審調閱案發當日三十二號法庭之監視錄影帶,該院函覆:「本院三十二法庭至候審室間並未裝設錄影設備。」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院錦刑學九十聲羈二二九字第二六五0一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即屬無從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開法檢察官有與法官勾結瀆職違法羈押情事,故其抗拒法警執行羈
押逮捕乃合法有據資為答辯云云,惟查:被告雖表示上開檢察官、法官涉嫌瀆職之事實已向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等語,惟法警根據法官諭知之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依法執行羈押逮捕之行為,乃職務上應執行之公權力行為,具有形式上合法之外觀,至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實質內容是否涉及違法、不當,尚非法警所得知,亦非其可審查置喙,被告對之如有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聲請上級審法院救濟,竟對於依法執行羈押逮捕之公務員法警施以強暴,其上開所辯,尚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明甚。從而,其請求傳訊證人 莊榮兆 證明承辦上開聲請羈押案件之法官黃程暉其後曾向莊榮兆承認受檢察官誤導致核准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云云,即屬不必要。至被告雖另辯稱:伊被羈押在拘留室時,遭七、八名法警毆打云云。然其所辯姑不論是否屬實,惟其既自承發生於遭逮捕羈押後,亦與法警接受法官之指示執行羈押逮捕之際,被告對於法警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行為無涉,其上開解均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右揭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甲○○因自認冤屈,一時氣忿對於執行羈押逮捕之法警施以強暴,用之手段尚非兇殘,就犯罪之情節而言尚屬輕微,而其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原審科以有期徒刑四月。稍嫌過重,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行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犯罪動機係因自覺冤屈被訴且遭羈押,一時氣忿所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造成法警黃春福、張正宗身體受傷,所用之手段,犯罪後猶多飾卸之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得知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亟需五億元之資金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戊○○(已經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佯稱可取得五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惟需支付費用、酬勞二百萬元,且應先支付二十萬元前金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被告甲○○,並約定於同日傍晚交付餘款一百八十萬元及存款餘額證明;迄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甲○○在臺北市○○路「都會咖啡廳」內,利用銀行已歇業無法徵信之機會,明知流水號碼第八八О七六七三九號、證明書字號合金營櫃證字第二九О一號、戶名 林文棟 、面額五億元之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偽造之證明書,竟仍交付予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並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及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付款人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號、發票人 黃淑貞 、票號L0000000號、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交付予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丁○○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合作金庫資金餘額證明書一紙,及上開資金餘額證明書經證人 王春美 於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述綦詳(有該筆錄影本一份附卷足憑),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影本一件附卷,為其主要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戊○○的共犯等語。辯稱:由其居間為告訴人乙○、丁○○向戊○○調取之資金證明,並非告訴人提出之資金餘額證明書,其向戊○○調取之資金證明書告訴人當初向其表示借用之目的係辦理礦權變更登記,並非做北韓幣買賣,如其交付之資金證明係偽造,何以乙○、 詹亦謙 交付予之傭金支票退票時,還與其換票,並簽發三萬元之本票補償其利息損失等語。
五、按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為據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罪之根據,仍難謂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情節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乙○、丁○○提出之面額五億元之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書(簽章人員
:王春美襄理、流水號碼第八八О七六七三九號、證明書字號合金營櫃證字第二九О一號、戶名林文棟),係偽造乙情,固據證人王春美於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述綦詳(有該筆錄影本一份附卷足憑),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影本一件附卷。固可認係偽造。惟告訴人乙○、丁○○均自承購買上述資金餘額證明書,計支付二百萬元予被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交戊○○,八十萬元係以發票人黃淑貞之支票支付予被告做為本件居間之傭金等語。又上開支付被告傭金之金額八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票號一二七一五五)之支票,於同年月十六日退票,丁○○復持同為黃淑貞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金額八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甲○○換回前述退票,惟上述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於於同日提示兌領,亦遭退票,丁○○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八十萬元,到期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本票一紙予甲○○,再次換回前述退票,同時簽發面額三萬元、到期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之本票一紙予甲○○彌補其因退票產生之利息損失等情,為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並有上述支、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再者,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自被告處收到資金餘額證明約一個星期後就知道不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九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拿到資金證明後就交給 洪清奇 等人,三天後就知道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故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其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自被告處取得資金證明書後,至遲於同年十月初即已知悉資金證明書有問題,要屬無疑,則被告交付之資金證明書既有問題,衡情告訴人自應尋求被告出面說明解決,惟不此之圖,反悖離常情,於事後支付被告之佣金支票在同年月十六日退票後,仍前後二次換票予被告,尤有甚者,竟簽發遲延支付佣金利息之本票予被告。至此,被告訴人指稱:被告由戊○○處取得交付之上開偽造之資金證明書詐騙其等二人乙節,存有經驗事理上之重大瑕疵,依上述判決說明,自難遽採。被告所辯:其交付者為另一張資金證明,要非無憑。
㈡又查:本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透過被告甲○○居間介紹購買資
金餘額證明書,至遲於同年十月初,即已知悉資金證明書有問題,已如前述,然而,告訴人乙○、丁○○竟於得知資金證明有問題後,始終未依法訴究被告責任,為其二人所不爭執。迨至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為告訴人乙○告訴涉嫌詐欺之前,早於同年四月二日,即因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所交付上開發票人為案外人黃淑貞之八十萬元支票未能兌現,而向原審自訴告訴人乙○、被害人丁○○及案外人黃淑貞、洪清奇等人涉嫌詐欺,並於自訴狀中指出被告乙○係因委託被告甲○○調借五億元之資金證明,而交付該張八十萬元支票作為利息與作業費用之一部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件在卷足據(見外放原審九十年自字第二三九號卷),從而,告訴人於交易後不數日,旋即知悉資金證明有問題,竟於事隔近十月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始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其情尤另人費解。況被告甲○○若確明知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屬偽造,而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詐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其詐得一百二十萬元已屬僥倖,對於無端遭受損失之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應當避之唯恐不及,豈有進而利用訴訟程序逼迫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支付退票之八十萬元餘額之可能?雖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資金證明係偽造,戊○○亦因此被判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惟是否即為被告向戊○○取得再轉交予告訴人之資金證明或屬另一張資金證明,依上述說明,既有疑義,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就上述偽造之資金證明有何共犯之關係,或另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為新事證之提出,就僅就原審提出之證物為被告涉嫌與同案被告 劉南榮 共犯之論述,未細究告訴人之指訴存有重大瑕疵,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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