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抗告規定,此觀該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92號裁定,誤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者,始為相當,倘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廣播電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92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僅稱原裁定誤將抗告視作上訴及再審,損及聲請人訴訟權益云云,對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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