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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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15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自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聲請人主張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得提出異議,顯有誤會,合先敍明。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1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依84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依前2項判決所科之刑,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所科之刑,並增加「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而聲請人遭判刑「八月」,故應可上訴至最高法院云云。核其所述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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