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度交易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0號原審有以下諸點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而得據以再審:
(一)就本案爭點「當時天候、道路等狀況,上訴人是否有並無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且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為,而有過失?」此部分:
1、按就此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係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甲○○見狀未能採取適當之煞停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煞車力道過猛導致車輛失控滑倒,人車分離,其機車向前滑行時撞擊 韓永喜 右下肢前側脛骨處使其跌倒::」(見原審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以下事實部份)。原審判決之理由係為:「::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遵守前述之注意義務採取必要之煞停及其他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形,乃自承當時時速約四十公里,於距離被害人十五點八公尺時看見被害人有意要過馬路,隨即作減速動作時就滑倒了等語(原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判期日亦供明:「我當時車速兵沒有很快,差不多四十公里左右,我看到人(被害人)的時候是十公尺左右::」,顯然未能正確判斷被害人與其機車之相對位置尚屬安全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迨發現被害人時,竟過度反應操駕機車致人車滑倒,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應甚明確::」(見原審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八行以下)。
2、然⑴發生本事故之當天當時之天候係為下雨,且已天昏暗,此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稽(同見再證二:原八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故原審判決言「依當時天候、道路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認定,顯已有嚴重錯誤,未參照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中所載之天候情形,而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⑵且由原審判決中事實亦為記載,被害人當時係違規由興中路旁消防車連續停放之間隔處由東往西步出欲穿越興中路,並已於步行至快車道上,而被告目擊被害人時距離約為十五點八公尺。然根據聲請人前所提出之證物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見再證十六),根據此時速所為之正常反應距離為八點二公尺,且若反應後即為煞車,則於一般新築潮濕之瀝青混凝土馬路上亦需要至少八點八公尺之距離方可煞停。顯然,因依原判決記載聲請人目睹被害人衝出之位置僅餘十餘公尺,依上開證據說明,顯然不管上訴人如何煞停,皆一定無法避免撞擊被害人(八點二公尺加八點八公尺為十七公尺),並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原審所言「::顯然未能正確判斷被害人與其機車之相對位置尚屬『安全』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迨發現被害人時,『竟過度反應操駕機車致人車滑倒』,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應甚明確::」之說法,皆與上述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不符,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故顯然本件事故發生時當天下雨且天色已晚,故依當時天候、道路等狀況,實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聲請人雖看到被害人違規衝出後僅餘十五點八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顯然不管上訴人如何煞停,皆無法避免撞擊被害人,故原審判決言被害人與聲請人機車之相對位置尚屬『安全』之距離之說法,亦與證據所示不合。顯然如除此兩點,原審判決能否論罪,已有相當可疑,故聲請人此言原審顯然因上開二證據漏未而有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而得為再審,此為堅實之理由一。
(二)就本案爭點「本件事故被告有無擦撞到被害人?係被害人自行滑倒或遭被告機車撞擊?」部分:
1、按就此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係為:「被告::因煞車力道過猛導致車輛失控滑倒,人車分離,其機車向前滑行時撞擊韓永喜右下肢前側脛骨處使其跌倒::」(見原審判決第二頁第六行事實部份)。原審判決之理由係為:「::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亦在該處被害人之妻 劉錦證 稱:我當時在場正要過馬路,就看到一台機車衝過來,我要拉我先生已來不及;機車連人帶車摔倒,跌倒後就撞到我先生,我先生就自機車上飛出去;若機車沒撞到我先生,我先生為何會飛出去一、二公尺等語(偵查相驗卷頁二一反面)等語::且經原法院再函請該所確認被害人之傷勢與死亡原因間之關係,該所函覆原法院認:死者頭部及胸部的傷應是跌倒所致,而非外力直接撞擊造成,(略)唯一的可能只有死者右下肢前側脛骨的擦傷可解釋為擦撞到死者而將死者拌跌倒,可是這些仍需配合交通件事調查結果才可釐清。死者身體上的鈍性傷中之左側肩膀皮下瘀血,右背刮傷和左鎖骨骨折應係跌倒所造成,至於右側下肢前脛骨之擦傷應考慮機車擦到的可能性。綜合,只能推定是機車擦到死者,造成死者跌倒而引起前述之傷害,而非直接撞擊致死的傷害,當然這仍需由交通鑑識報告來佐證等語,亦有該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一七九一號函一件附於本院卷可參,且本院為求慎重,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解剖及鑑定被害人屍體之法醫 孫家棟 到庭陳述,據其稱本件被害人致死原因不外是擦撞跌倒受傷而死,或是受到驚嚇跌倒受傷而死。而其鑑定報告所載「拌倒」,是指身體前面有障礙物被告卡住阻擋到,然後跌倒。又本件被害人鎖骨、肋骨均有斷裂現象,與突然暉眩是頭部直接撞地,不可能造成上開骨折不同(詳本院審判期日筆錄)。而被告亦自承自其滑倒開始,並無其他機車經過案發現場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論,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滑倒之機車撞擊右下肢脛骨處而跌倒,並因而導致上述後續之傷害而死亡,至為顯然,被告上揭所辯,尚無可採:」(見判決第三頁第一行以下;第四頁倒數第四行以下理由部分)。
2、然依原偵查卷記載,被害人衣物外套、襯衫及長褲經檢驗後均為完整狀態,並無發現破損或勾裂之型態(同見再證七:原偵查卷八二六二號第三十頁背面勘查報告表;原八二六二號偵查卷四十七頁長褲照片)。而被害人送醫急救時外傷僅有鼻口流血,經體檢腿部並無任何外傷,也無任何創傷,亦無血污紀錄;於醫院治療時亦未見有腳部外傷及治療之紀錄(同見再證八:原八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急診紀錄表;原八二六二號偵查卷二十四頁背面轉診單病情摘要;原九十二年他字一O八號(下稱一O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急診病歷;原一O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護理病歷;原一O八號偵查卷第一O四頁護理紀錄);而於原審審判時,將上開證據提示予法醫孫家棟請其補充判斷時,其亦明顯獲得結論為「應無撞擊,是為滑倒」。顯見依上開證據所示,應可得致被告機車並無「撞擊」被害人之結論,然於原審判決中,卻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此為堅實之理由二。
(三)就本案爭點「被害人之傷勢,甚至致死之原因,是否被害人自身之因素介入?」部分:
1、按就此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係為:「::其機車向前滑行時撞擊韓永喜右下肢前側脛骨處使其跌倒,因此受有左肩、左胸上方挫傷、瘀血、左胸肋骨多根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右下肢前側脛骨處等多發性鈍性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等傷害::」,故皆認係上訴人撞擊所造成(見判決第二頁第六行以下事實部份)。而原審判決之理由是為:「::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跌倒造成多發性鈍性傷致血胸、顱內出血因而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及被害人死亡及解剖照片多幀附卷可考::且本院為求慎重,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解剖及鑑定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孫家棟到庭陳述,據其稱本件被害人致死原因不外是擦撞跌倒受傷而死,或是受到驚嚇跌倒受傷而死。而其鑑定報告所載「拌倒」,是指身體前面有障礙物被告卡住阻擋到,然後跌倒。又本件被害人鎖骨、肋骨均有斷裂現象,與突然暉眩是頭部直接撞地,不可能造成上開骨折不同(詳本院審判期日筆錄)::」(見判決第三頁第五行以下;見判決第六頁第五行以下)。
2、惟依國軍松山醫院亦言係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壓升高導致中樞衰竭,病死或自然死(同見再證十五:原相驗卷第六十二頁死亡病歷、第六十三頁死亡證明書),且觀之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意見為「死者頭部及胸部的傷應是跌倒所致,而非外力直接撞擊造成::死者身體上的鈍性傷中之左側肩膀皮下瘀血,右背刮傷和左鎖骨骨折應係跌倒所造成::」,由此可見,依被害人之本身身體狀況下,一般跌倒即有可能產生該傷勢無疑。且事實上,被害人有高血壓病史,長期服藥,亦有頭部舊傷,在右前額顱部分開過刀,有痕跡,並疑似有腦腫瘤症狀(同見再證十三:原相驗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五頁法醫鑑定報告;原一O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三總急診病歷;原一O八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第一七十三頁、八O七總醫院急診病歷:「riobilbraintumor」);原一O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國軍松山醫院病歷:「braintumor」)。又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六四六二號判決所示,硬腦膜下腔出血種類本即有所區分,又因為被害人送進醫院時意識尚為清醒,故顯然本件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係因其年邁跌倒所造成。更重要者,於孫家棟法醫於審判時言「本件被害人鎖骨、肋骨均有斷裂現象,與突然暉眩是頭部直接撞地,不可能造成上開骨折不同」,但其亦於此明確證稱,按照機車倒地撞擊之高度,根本不可能造成上開諸傷害,而是跌倒所致,而既然孫家棟法醫亦已依衣物破損狀況及病歷確認被害人之腳部當時並為遭受撞擊,故已非受擦撞跌倒受傷而死(已如前述),故本件跌倒自可能是因被害人「受到驚嚇跌倒」,而因自身體年邁關係併發受傷而死。此為依上開證據顯然可見之結論。而被告聲請調閱被害人在榮民總醫院歷來就診病歷,及聲請傳喚國軍松山醫院醫師 曾昌和張渭文 之目的亦在此。而顯見依上開死亡病歷、死亡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急診病歷諸多證據所示,非僅應可得致被告機車並無「撞擊」被害人之結論,且亦可由孫家棟法醫之補充說明中可見被害人應係被害人「受到驚嚇跌倒」,而因自身體年邁關係併發受傷而死。且退萬步言,被害人縱為遭機車「拌倒」,亦係被害人因未注意路前狀況而其自身主動疏失之行為,與「遭受撞擊」之型態完全不同,而於原審判決中,就上開證據卻根本未加審酌,甚至將孫家棟法醫所為之說明加以斷章取義,而其事實及理由欄中亦為上開證據所示不同之記載,故就此亦足見原審判決實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此為聲請人主張之理由三。
(四)就本件爭點「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1、按就此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係為「::竟因煞車力道過猛導致車輛失控滑倒,人車分離,其機車向前滑行時撞擊韓永喜右下肢前側脛骨處使其跌倒,因此受有左肩、左胸上方挫傷、瘀血、左胸肋骨多根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右下肢前側脛骨處等多發性鈍性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仍因神經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見原審判決第二頁第六行事實部份)。而原審判決之理由是為:「::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跌倒造成多發性鈍性傷致血胸、顱內出血因而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論,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滑倒之機車撞擊右下肢脛骨處而跌倒,並因而導致上述後續之傷害而死亡::」(見原審判決第三頁第五行以下;第四頁第七行以下;第五頁倒數第七行以下)。
2、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一九二號判例所示,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五八二五號判決亦有說明,事實上,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他人行為或其他原因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成立該罪名。而於本案,顯然,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縱為擦傷(假,其死亡不過為偶然之事實;且事實上,被害人本即年老而有高血壓、腦腫瘤等疾病,一般跌倒亦可能造成本案受傷之結果,此係其本身之原因;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三四一七號判決所示,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才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然本件被害人跌倒並非直接撞擊頭部,如縱有擦傷,亦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毫無關聯,並非屬該擦傷加入自然力所導致者,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甚明。且根據法醫鑑定報告,被害人係因跌倒造成多發性鈍性傷致血胸和顱內出血,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似為滑倒所致,並無明顯車撞痕跡」;而根據國軍松山醫院死亡病歷及死亡證明書,被害人係為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壓升高導致中樞衰竭,係為「病死或自然死」;故依上開聲請人於原審所提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所示,本件於因果關係之認定上,皆有相當之疑問,然就上開判決或判例,於原審當中亦隻字未提,亦未交待不採之理由,故聲請人言就此亦足見原審判決實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此堅實之理由四。
(五)就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是否自首」部分:
1、按原第一審判決中已敘明:「::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雖係由路人報案,但其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明確,併有警方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按,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而為適用自首;而於原審卻言「雖係由路人報案,但其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明確,併有警方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按,惟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犯罪,顯無接受裁判之意願,核與自首要件未符::」,而為撤銷改判。
2、惟觀之附卷之警方自首調查表(見再證十七),係於當時所做成之證據,顯見聲請人當時並無逃脫之行為,而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筆錄時,所稱供詞亦與審判時完全相同。顯見自首已為成立,然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O一號判例所示,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顯然原審以「惟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犯罪,顯無接受裁判之意願,核與自首要件未符::」而為撤銷改判之理由,已與上開判例相違,且亦與證據所示自首調查表內容所載不符,故除此點已為顯然違背法令外,亦符合聲請人言就此亦足見原審判決實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此堅實之理由五。
(六)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但如判決之依據之證據取捨顯與事理有違,甚而根本未加審酌,依上所述,顯然該判決是為違法,應受撤銷,實無疑義。而如為確定判決,是得開啟再審程序,是為法所當然。而由上所述可知,顯本件係因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上訴人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原審卻未詳加查明之下,證據取捨顯有違失,甚而就事實顯然不符之證據仍加以採用,且基於此錯誤之事實加以判決逕認上訴人具有過失,聲請人實感冤屈。爰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經查:
(一)本件發生本事故之當天當時之天候縱係下雨,且已天色昏暗,固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稽,惟尚不足以認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院確定判決為「依當時天候、道路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認定,難謂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又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約四十公里,於距離被害人十五點八公尺時看見被害人有意要過馬路,隨即作減速動作時就滑倒了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判期日亦供明:「我當時車速並沒有很快,差不多四十公里左右,我看到人(被害人)的時候是十公尺左右::」等語,是被告所供發現被害人時距離被害人究係十五點八公尺或十公尺左右,前後已非一致,而本件係被告發見被害人時,過度反應操駕機車致人車滑倒,以致肇事,本院確定判決依據被告所供及肇事結果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亦無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至於本院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辯伊看到被害人違規衝出後僅餘十五點八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不論如何煞停,皆無法避免撞擊被害人乙節,乃是否可採,及其有無敘明採納與否之理由,可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事故被告有無擦撞到被害人?係被害人自行滑倒或遭被告機車撞擊?本院確定判決認係:「被告::因煞車力道過猛導致車輛失控滑倒,人車分離,其機車向前滑行時撞擊韓永喜右下肢前側脛骨處使其跌倒::」(見原審判決第二頁第六行事實部份),並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見判決第三頁第一行以下;第四頁倒數第四行以下理由部分)。至於依原偵查卷記載,被害人衣物外套、襯衫及長褲經檢驗後均為完整狀態,並無發現破損或勾裂之型態(偵查卷八二六二號第三十頁背面勘查報告表;八二六二號偵查卷四十七頁長褲照片)。而被害人送醫急救時外傷僅有鼻口流血,經體檢腿部並無任何外傷,也無任何創傷,亦無血污紀錄;於醫院治療時亦未見有腳部外傷及治療之紀錄(八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急診紀錄表;八二六二號偵查卷二十四頁背面轉診單病情摘要;九十二年他字一O八號(下稱一O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急診病歷;一O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護理病歷;一O八號偵查卷第一O四頁護理紀錄);而於審理時,法醫孫家棟補充判斷時,亦明顯獲得結論為「應無撞擊,是為滑倒」。惟均無法否定被告因煞車力道過猛導致車輛失控滑倒,其機車向前滑行時撞擊韓永喜右下肢前側脛骨處使其跌倒之結論,而本院確定判決就依上開證據所示,應可得致被告機車並無「撞擊」被害人之結論,然於判決中,卻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乃是否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要非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三)就被害人之傷勢,甚至致死之原因,是否被害人自身之因素介入部分,本院確定判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被害人死亡及解剖照片,並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解剖及鑑定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孫家棟所為證述暨其鑑定報告研判,認係:「::其機車向前滑行時撞擊韓永喜右下肢前側脛骨處使其跌倒,因此受有左肩、左胸上方挫傷、瘀血、左胸肋骨多根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右下肢前側脛骨處等多發性鈍性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等傷害::」(見判決第二頁第六行以下事實部份),並無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至於聲請人謂依上開死亡病歷、死亡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急診病歷諸多證據所示,非僅應可得致被告機車並無「撞擊」被害人之結論,且亦可由孫家棟法醫之補充說明中可見被害人應係被害人「受到驚嚇跌倒」,而因自身體年邁關係併發受傷而死。且退萬步言,被害人縱為遭機車「拌倒」,亦係被害人因未注意路前狀況而其自身主動疏失之行為,與「遭受撞擊」之型態完全不同,而於判決中,就上開證據卻根本未加審酌,甚至將孫家棟法醫所為之說明加以斷章取義,而其事實及理由欄中亦為上開證據所示不同之記載等語,亦屬是否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
(四)就聲請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本院確定判決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函請該所確認被害人之傷勢與死亡原因間之關係覆函暨傳喚解剖及鑑定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孫家棟到庭證述,判定認係「::竟因煞車力道過猛導致車輛失控滑倒,人車分離,其機車向前滑行時撞擊韓永喜右下肢前側脛骨處使其跌倒,因此受有左肩、左胸上方挫傷、瘀血、左胸肋骨多根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右下肢前側脛骨處等多發性鈍性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仍因神經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見判決第二頁第六行事實部份)。判決理由載:「::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跌倒造成多發性鈍性傷致血胸、顱內出血因而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論,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滑倒之機車撞擊右下肢脛骨處而跌倒,並因而導致上述後續之傷害而死亡::」(見判決第三頁第五行以下;第四頁第七行以下;第五頁倒數第七行以下),並無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五)本院確定判決認本件係由路人報案,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明確,併有警方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按,僅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犯罪,顯無接受裁判之意願,核與自首要件未符,而為撤銷改判,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查本院確定判決既已審酌卷內證據認係由路人報案,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自無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犯罪,是否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乃適用法則當否之問題,要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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