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5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5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汐止市公所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以:按載有個人通訊處之私人信函並不難取得,汐止清潔隊以一張載有本人通訊住所之繳費單,即認定本人丟棄垃圾,此與事實不符;且現場必然是有大批廢棄物違法放置,清潔隊欲找代罪羔羊,才會對一小包廢棄物作出處分,此處分顯有過當等語,提起抗告,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