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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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0、二0一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甲○○○粒錠「亞壩」壹大包、 伍小 包(驗餘淨重貳仟伍佰肆拾肆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行李袋壹只、髮乳空罐伍罐,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係泰國人,因歸化取得中國民國國籍,並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兼營泰國餐廳,與己○○(原係泰國人,因結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已潛逃泰國,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泰國製造之甲基甲○○○粒錠(泰文譯音「亞壩」)列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基於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之意思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丙○○在其經營之上開餐廳,初次認識前往用餐之客人戊○○,得知其係從事婚姻仲介之工作,常至泰國,乃向其表示,願提供其至泰國之來回機票費用,惟從泰國回來時,必須代為攜帶行李袋一只返台,俟入境後,再於機場外將該行李袋交予丙○○收受,戊○○明知屆時託其攜帶回國之行李袋必密藏有高價而不能攜帶入境之違禁物毒品,竟企圖可省免至泰國來回之機票費用,而接受丙○○之提議,與之共同自泰國共同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日日昇旅行社 蔡鳳春 購買其與戊○○二人往返泰國之機票(每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與戊○○一起搭乘丙○○丈夫所駕駛之汽車至中正機場與己○○會合後,三人即於當日一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下稱泰航)TG六三九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後戊○○即往泰國南部,丙○○、己○○各返泰國家中,嗣己○○在泰國購妥所需之甲基甲○○○粒錠「亞壩」一大包、五小包(總毛重二六二五公克,總淨重二五四五‧六三公克,驗餘淨重二五四四‧一二公克)後,隨即將其中五小包藏置於五罐髮乳空罐中,另將一大包藏於行李袋夾層中,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己○○將內裝有上開甲基甲○○○粒錠「亞壩」之髮乳五罐,放入夾藏上開甲基甲○○○粒錠「亞壩」之行李袋內,再將上開行李袋攜帶至丙○○位於泰國曼谷之住處交予丙○○(戊○○已自泰國南部回到曼谷丙○○住處),同日晚上己○○、丙○○、戊○○即一起至外面餐廳用餐後,三人再分開,己○○則先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四號班機回台,戊○○於十月三十日晚上又回到丙○○家中住宿,翌日(即三十一日)上午與丙○○一同至百貨公司購物,丙○○將所購之衣服及曾穿過之衣服、戊○○將所購之保養品裝入己○○所交之行李袋內,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不知情之丙○○之兒子開車載丙○○、戊○○及裝有甲基甲○○○之己○○行李袋至泰國曼谷機場,並由丙○○以戊○○之名義辦理該行李袋託運(行李編號TG五四六一九九號),俟戊○○抵台入境後,再於機場外將夾藏上開毒品之行李袋交予丙○○收受,二人旋搭乘同日下午六時之泰航TG六三六號班機來台,抵台後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上開行李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於中正機場入境海關室以X光檢查行李時發現,而當場查獲戊○○,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其供運輸上開毒品使用之行李一只、髮乳空罐五罐,丙○○在機場外久候未見戊○○出現,乃以電話聯絡已遭逮捕之戊○○,後發現事跡敗露,隨即趕緊逃離,己○○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潛逃回泰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丙○○一起前往中正機場與己○○會合後,三人共同搭機前往泰國,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復與丙○○一同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六號班機返國,於中正機場入境通關時,遭海關人員自其行李袋夾層暨袋內髮乳罐中查獲右揭毒品,及其往返泰國機票均係丙○○所購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到泰國辦理婚姻仲介的事,機票是伊先請丙○○代墊購買,至泰國後,有先還她一萬元泰銖,餘款擬之後再還,查獲當日約十一點左右在中正機場,丙○○要求伊幫忙拿一個旅行袋,伊才至行李處找該只旅行袋,伊不知道旅行袋及袋內髮乳罐中夾藏毒品,行李託運均是丙○○辦理的,伊不知道丙○○將行李袋登記在其姓名下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警調筆錄之證據力: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又依該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次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故證人在警局、檢察官前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核先敘明。
(二)查獲物品及其鑑驗: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搭乘下午六時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六號班機返國,同日零時二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於中正機場入境海關室以X光檢查行李時,自其行李袋夾層查獲不明粒錠一大包,袋內五罐髮乳空瓶中查獲五小包,經當場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反應,而依法查扣,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行李號碼、行李收據各一紙、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一九七六0號偵卷第十三至十九、二六頁)。扣案之上開粒錠,係毒品「亞壩(YABA)」(總重二六二五公克、總淨重二五四五‧六三公克,驗餘淨重二五四四‧一二公克)經送複驗亦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甲○○○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二0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見一九七六0號偵卷第五十二頁)。
(三)被告戊○○與丙○○、己○○共同謀議自泰國夾帶毒品入境之事證:
1、被告戊○○為省免至泰國來回機票之費用,與丙○○、己○○共同謀議,自泰國夾帶渠等交付密藏不能攜帶入境之違禁物毒品之行李袋通關入境:
查被告戊○○經由泰國女子 阿姆 (係泰語音譯,筆錄中或記載為阿母、 阿木 或阿目,以下同)介紹認識丙○○,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於丙○○店內,己○○託由丙○○向戊○○詢問,是否願幫忙夾帶行李通關入境,渠等願為被告出資至泰國往返之機票費用,經被告應允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我和丙○○是經由一個泰國女子阿姆介紹認識;我這次是去泰國幫一位綽號 阿亞 男子辦婚姻介紹事宜,因丙○○知道我要去泰國,主動提出要我和她一起同行,並幫我出資來回機票費用;丙○○交付我將此行李攜帶入境通關後,再交付給丙○○本人,沒有任何報酬,僅提供泰國來回機票;丙○○告訴我,回台灣後,她會在機場跟我拿行李,因為我跟她一起坐TG六三六號班機返國;機票是丙○○幫我出的(見一九七六0號偵卷第五頁正反面、六頁、二八頁反面、三五頁、三四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直承:「我知情,是在臺灣的時候丙○○就跟我講好的,機票費用由丙○○負擔,::我知道丙○○的行李袋裡面是毒品」等語在卷(見更二審卷第六六頁)。核與共犯丙○○於警詢、偵審訊問時,供稱係己○○付伊一萬二千元要伊代買戊○○到泰國來回之機票,而由戊○○幫帶行李袋返台等情一致,其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戊○○與綽號 阿堯 ‧阿姆及己○○到我店裡喝酒,己○○知道戊○○要去泰國,而我也想回泰國處理事情,『託我向戊○○詢問』是否願意幫己○○帶東西回台,如果願意,己○○願意幫陽出機票錢,己○○並委託我幫戊○○訂機票;可能是我與戊○○較熟的關係,所以己○○才要我向戊○○提議此事;十月二十二日到旅行社拿機票前,己○○到我店裡將戊○○的機票錢一萬二千元拿給我;在台時己○○就跟戊○○說,機票錢她幫戊○○出,戊○○回來時再幫她提行李,當時戊○○有同意;「(問:是否有行李要戊○○帶回來,所以才由己○○支付機票款?)是的,她有行李要他帶回來」等語(見二0一六三號偵卷第九頁、四二頁;四六四號聲羈卷第六頁背面;更一審卷第五五頁)。此外,二人所供亦與證人即日日昇旅行社職員蔡鳳春於偵查中證陳:丙○○來買二張泰國來回機票,一張是她的名字,一張是另一位男子的機票,機票錢是丙○○一起用現金付清(見偵字第一九七六0號卷第四六頁背面);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與戊○○是一起認識丙○○,就是去阿姆家,阿姆帶我們去認識,丙○○有邀戊○○去泰國,要幫他出機票,要幫忙拿行李(原審卷第二0五、二0六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至泰國之來回機票訂位紀錄在卷可佐(見一九七六0號偵卷第十五頁),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顯見己○○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丙○○店內透過丙○○以提供被告至泰國來回機票,與被告傳話商議攜帶密藏不能攜帶入境之違禁物行李袋返台之事,在台時己○○亦與被告戊○○達成協議,則被告戊○○與丙○○、己○○共同謀議,由己○○出資,由丙○○購買被告戊○○至泰國來回機票,而被告以自泰國返回時,夾帶渠等所交付之行李袋通關入境為對價,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國前,並不認識己○○(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其於機場時始第一次看到己○○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然此為丙○○所否認,並稱:己○○曾經到伊店裡吃東西,被告戊○○也有來(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又己○○既欲利用被告夾帶毒品,焉有於完全未見過被告,並獲應允之情況下,即出資被告至泰國來回機票費用,是被告此部份所供,顯難採信。又被告戊○○嗣後於原審迄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運輸毒品犯行,並翻異前詞改稱:伊是請丙○○代購機票,有錢時再還,其至泰國已先歸還一萬泰銖云云(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二0七頁、上訴卷第五一頁、更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更二審卷第二八頁),此不惟與證人丁○○所證情節不符,亦為共犯丙○○所否認,且參諸被告於原審中所供:「我只有帶台幣壹仟元去泰國,我身上沒有其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被告何能歸還一萬泰銖?再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最後一次審訊時業已坦承:「我知情,是在臺灣的時候丙○○就跟我講好的,機票費用由丙○○負擔:::我知道丙○○的行李袋裡面是毒品」等情不諱(見更二審卷第六六頁),是此部分所辯,洵屬畏罪卸飾之詞,自不足採。被告戊○○不惟客觀上將毒品由泰國運送至台灣,且主觀上知其運送之物品為毒品,堪以認定,
2、己○○將內藏毒品之旅行袋交付予丙○○,由丙○○以戊○○之名義辦理該行李袋託運搭機攜帶入境:
⑴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係被告與丙○○一起前往中正機場,與己○○會合後
共同搭機前往泰國,於返國前一天即十月三十日,被告等三人復於丙○○之泰國家中會合,並由己○○攜來該只內藏毒品之旅行袋,交付予丙○○,翌日被告與丙○○一起前往至泰國曼谷機場,並由丙○○以戊○○之名義辦理該行李袋託運,即搭機返國等情,業為被告戊○○、丙○○所坦承(見二0一六三號偵卷第八、九、三五頁、五0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二、四十一、一六九、更一審卷第四七、四九、五四頁)。至被告與丙○○嗣後均矢口否認共同運輸毒品犯行,相互諉責辯稱己○○係將該只旅行袋交付予對方,其不知內藏毒品云云,關於被告戊○○如何取得夾藏甲○○○之行李袋乙節,被告戊○○於偵查中原稱「我在曼谷與丙○○碰面,他就將行李袋交給我」、「因為他(指丙○○)有兩個旅行箱太重了,所以叫我幫他帶一個」、「丙○○打包好交給我的」(見偵字第一九七六0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又稱「是己○○交給丙○○,丙○○再交給我的,是丙○○叫我幫他拿的」(見偵字第二0一六三號卷第二十七頁),於原審中供稱:「丁○○的老公,他是泰國人,在泰國有看到己○○將行李箱(袋)交給丙○○,丙○○將行李箱(袋)放在她家的二樓」;(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陳稱係己○○交給丙○○,丙○○再交給被告戊○○;而丙○○到案並於偵查中陳稱「是己○○在泰國交給戊○○的,己○○沒有交給我」(見偵字第二0一六三號卷第二十七頁),戊○○於偵查中稱「我一到泰國就跟丙○○分開:……到禮拜二才見到丙○○,是陳的家中,當天己○○也有來,並將行李交給我」(見偵字第二0一六三號卷五十頁背面)。丙○○於原審中供稱:三十日晚上戊○○跟己○○到我家來,己○○那時就將手提袋交給戊○○(見原審卷第二二頁),陳稱係己○○在泰國直接交給戊○○。由上可見,己○○確於三十日晚上將夾藏甲○○○之行李袋送至丙○○家中,當時被告與丙○○均在場,為被告與丙○○所一致供述,僅該行李究竟是丙○○交付抑己○○交付戊○○?戊○○供述前後不一,並與丙○○所供不符,參諸共犯丙○○於警詢時所述,可能是伊跟戊○○比較熟的關係,己○○才要伊向戊○○提議此事(指夾帶毒品通關)等語(見二0一六三號偵卷第九頁),並於原審供明於飛機上伊確實與己○○坐在一起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而被告戊○○與己○○較不熟識,己○○自無可能輕率將此價值不斐之巨額毒品,逕自交付予被告戊○○,且丙○○於原審中供稱:手提袋就先放在我家,後來我們就連同己○○的女兒一起出去吃飯,吃完飯後,他們先走,後來我也回家了,戊○○到很晚時再到我家,他說他一個人沒地方可以住,叫我讓他借住一晚,第二天我們就一同回台灣(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而己○○交付夾藏甲○○○行李袋之翌日(即三十一日)上午,被告與丙○○一同至百貨公司購物,丙○○將所購之衣服及曾穿過之衣服、戊○○將所購之保養品裝入己○○所交之行李袋內,酌以被告復自承:手提袋中有丙○○的衣服、牙膏及伊的保養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顯見該只內藏毒品之旅行袋係返國前一天,由己○○送至丙○○之泰國家中先交付於丙○○,隨後置放於丙○○家中,翌日(即三十一日)上午被告與丙○○一同至百貨公司購物裝入己○○所交之行李袋內,同日下午一起前往至泰國曼谷機場,再託運攜帶回國,應可認定。丙○○所供己○○未將內藏毒品之旅行袋交給伊,伊亦未交給被告戊○○云云,乃其卸責詞,不足採信。至於該行李袋由何人辦託運乙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均稱是丙○○拿去辦的,丙○○則稱:「戊○○託運的,我們個人辦個人的(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更一審卷第五三頁),參諸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顯示其就「行李是戊○○自己辦理託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五七一六0號測謊報告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九頁),而行李託運係出境前在航空公司櫃檯之登機劃位作業,當然須由被告提示機票及相關證件辦理,觀之卷附行李收據(見一九七六0號偵卷第十五頁),編號TG-636行李即訂位紀錄中「YANGCHIN-SHENG(戊○○)」所託運,丙○○既隨機監視,並事先與被告達成代為攜帶行李袋一只返台之協議,被告所稱該行李袋係丙○○以其名義辦理託運,堪以信實。
⑵據被告戊○○於原審中供稱:通關遭查獲時,丙○○、丙○○之夫、己○○等
人均曾先後打電話與其聯繫,詢問伊東西檢查好了沒有?及問伊出來了沒有?丙○○在外面等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雖丙○○堅詞否認曾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而卷附被告戊○○所使用之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發話人大都以購買易付卡撥打,無法從通聯紀錄中查出真正之使用人,惟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何晉潛 於原審結證稱:在偵辦過程中,戊○○的手機有人打進來,有很多通,戊○○說是丙○○打的,伊等才帶他到外面去找丙○○,丙○○打給戊○○時,最主要是請他問丙○○人現在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而共犯丙○○在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在其與戊○○回國當天,其丈夫有開車至中正機場接她(見二0一六三號偵卷第三五頁),於本院更一審中復供承:其行動電話係使用易付卡撥打等情(見更一審卷第一0三頁),且被告丙○○既然從事不法行為,為免曝露身分,以此隱密方式行之,本符常情,又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顯示其就『在機場提行李時,渠未打電話給戊○○』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五七一六0號測謊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九頁),顯見丙○○確實有於中正機場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檢查完畢之情事無訛。
⑶次查被告戊○○被查獲藏有毒品甲○○○之行李袋僅裝有五罐髮膠罐、迷彩短
褲一條、女用背心二件、長褲五條、T恤十件、三條褲六件、連身裙一件、洗澡巾一條,經被告戊○○於更一審時當庭指稱:上開衣服有幾件是丙○○穿的,其中一件迷彩短褲是伊等到百貨公司時丙○○要買給「阿目」的,兩套黑色的都是丙○○穿的,其他衣服是丙○○要買回去賣的等語,經當庭令丙○○試穿,戊○○所指之黑色衣服、上衣均很合身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本院刑事科借調贓證物品條附卷可證(見更一審卷第六一、六五頁)。衡情被告戊○○既與丙○○同搭丙○○之丈夫所駕駛之汽車到中正機場,復與丙○○又搭同班飛機返國,丙○○之丈夫既有開車來接丙○○,丙○○又有物品放在戊○○所攜帶之手提袋,已如上述,丙○○於機場復曾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戊○○連絡,被告丙○○理應會在機場等候戊○○出境,向戊○○拿取其物件後,才一起搭車離去,然被告丙○○竟未等待戊○○出境或探尋為何未出境之原因,而 逕行搭 坐其丈夫所駕駛之汽車離去,顯違常情,足堪置疑。勾稽共犯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己○○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到我店裡,叫我趕快回泰國:::,今(八)日我打電話給己○○,她先生接電話後跟我說,己○○已在早上回泰國了」、「::她確實有叫我快走」等情(見二0一六三號偵卷第十、三五頁),益證其係屬同機監視之運毒共犯,因察覺被告戊○○所夾帶之行李袋內毒品為警查獲,事跡敗漏,遂置戊○○於不顧,趕緊逃離至明。
3、被告明知該行李袋中藏有毒品:另據被告戊○○所供與丙○○僅認識一個星期等語(見二0一六三號偵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三頁),雙方顯非有所深交,又被告戊○○與己○○並不熟悉,已如上述,茍非所夾帶通關之行李袋內藏有高價之違禁物品,被查獲將罹重典,豈即願代被告負擔巨額一萬二千元之泰國來回機票費用?又袋內所置何物?藏諸何處?茍不令夾帶者事先知悉,於夾帶過程不慎裸露,因而敗露之風險即高,且所夾帶之毒品市價不斐,如非已使夾帶者知悉,並徵得其明確同意,己○○豈肯輕易為試?衡以被告戊○○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回國被查到時先後有五次出國紀錄,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回國時先後有三次出國紀錄,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九七六0號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偵字第二0一六三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被告戊○○又自陳出國為婚姻仲介工作,被告丙○○又係原泰國人歸化為中華民國人,乘坐飛機入境可攜帶多少件行李,多少重量物品,攜帶何者物品超量應被課稅或沒入,何者為違禁物,攜帶入境將被處重刑,理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戊○○於夾帶該行李袋通關入境前,自當已悉袋內夾藏毒品乙情,至毒品種類、純度、數量與價值等支末細節,則未必獲告知,此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最後一次審訊時坦認:
「我知情,是在臺灣的時候丙○○就跟我講好的,機票費用由丙○○負擔:::我知道丙○○的行李袋裡面是毒品」等語(見更二審卷第六六頁)自明。從而,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旅行袋交付時已包好,伊不知裡面何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至中正機場時,丙○○始要求伊幫忙拿一個旅行袋,伊不知道該旅行袋夾層及袋內髮乳罐中夾藏毒品云云,顯非事實,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被告戊○○於泰國搭機入境我國時,因夾帶扣案之甲基甲○○○粒錠「亞壩」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室為我國海關人員當場查獲,雖被告戊○○之入境手續尚未全部完成,惟被告戊○○於搭機返國抵達中正國際機場時已進入我國領域,且其已經下機進入我國領域之中正國際機場內,應認被告戊○○私運管制物品甲○○○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甲○○○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最初與己○○間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入境之犯意聯絡,又與被告戊○○間有同樣犯意聯絡,是被告戊○○、丙○○就上開犯行與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理由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二人,應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然於犯罪事實欄,並未就二人與己○○間如何謀議、於何處謀議等重要事項詳加記載,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彼等三人如何有運輸毒品之謀議?原判決未載明其認定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二)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戊○○明知受丙○○之託,攜帶回國之行李袋必密藏有高價而不能攜帶入境之違禁物毒品,竟接受丙○○之提議,與之共同自泰國共同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等事實,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對於丙○○與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屬違法。(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揭甲○○○毒品係己○○夾藏在行李袋內,再將上開行李袋攜帶至丙○○位於泰國之住處交予丙○○後,由戊○○、丙○○二人攜帶回台等情。然卷查戊○○如何取得夾藏甲○○○之行李袋?戊○○於偵查中原稱「我在曼谷與丙○○碰面,他就將行李袋交給我」「因為他(指丙○○)有兩個旅行箱太重了,所以叫我幫他帶一個」「丙○○打包好交給我的」(見偵字第一九七六0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然待丙○○到案並陳稱「是己○○在泰國交給戊○○的,己○○沒有交給我」後,戊○○又改稱「是己○○交給丙○○,丙○○再交給我的,是丙○○叫我幫他拿的」;或稱「……到禮拜二才見到丙○○,是陳的家中,當天己○○也有來,並將行李交給我」(見偵字第二0一六三號卷第二十七、五十頁背面)。行李究竟是丙○○所交付?抑己○○交付?戊○○供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未載明其認定之理由,不無理由不備。(四)本件被告戊○○運輸毒品,係丙○○、己○○共同謀議後,由丙○○向被告提議並為被告購買機票,該行李袋係丙○○以被告名義辦理託運,並隨機監視,嗣入境接貨,丙○○所犯情節自較重於被告,原審未分別輕重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戊○○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運輸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甲○○○粒錠「亞壩」一大包、五小包(總毛重二六二五公克,總淨重二五四五‧六三公克),除一‧五一公克已供鑑驗用盡,不再沒收銷燬外,驗餘之一大包、五小包(驗餘總淨重二五四四‧一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李袋一只、髮乳空罐五罐,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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