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60號上訴人谷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查欽國公司負責人89年8月30日於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之詢問筆錄,並未指明其係借牌給上訴人承作並收取借牌費用之事實,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該判決所載:「...其為幫助鈕新公司逃漏營業稅...」亦未涉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之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審理違章成立,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另上訴人與欽國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雖無締約日期之記載,惟系爭工程業於87年12月5日竣工,且欽國公司亦於88年3月2日取得88年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289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以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為由,據以推論上訴人與欽國公司無交易之事實,顯然過度限制上訴人在締約上之自由,違反憲法第22條之規定,原判決應予廢棄云云。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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