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選上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選上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 連鳳翔 律師右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砂鍋肆個沒收。
事實
一、甲○○為參與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之臺北縣中和市漳和區 仁和 里里長之競選(嗣已當選),竟與 邱獻樹 (同時競選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乙○○(邱獻樹之妻,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邱玉鳳 (邱獻樹之妹,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緩刑五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由邱玉鳳向不知情之 張富珠 購買市價每個約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砂鍋作為賄賂物品後,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甲○○與乙○○共同向選民搭檔拜票,先至臺北縣中和市○○里○○路○○○巷○弄○號 陳阿粉 住處(甲○○在該、 林容嬌 ,表明 拜託 投票支持甲○○與邱獻樹當選,並交付每人砂鍋一個,陳阿粉、林容嬌二人即予收受,而為允約屆時投票支持。又由乙○○自行至中和市○○里○○路○○○巷○○○弄七之一號林 盧敏子 住處,向有投票權之 林盧敏子 拜託投票支持邱獻樹、甲○○當選,並同時交付林盧敏子砂鍋二個,林盧敏子即予收受,而為允約屆時投票支持(陳阿粉、林容嬌、林盧敏子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循線據報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前往陳阿粉、林容嬌、林盧敏子等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陳阿粉、林容嬌所收受之賄賂砂鍋各一個,林盧敏子所收受之賄賂砂鍋二個。而甲○○則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砂鍋係臺北縣中和市民代表邱獻樹之妻乙○○為慶祝母親節而致贈中和市民之禮物,並非其己意或為選舉之目的所贈送。其僅陪同乙○○拜訪里民,順便致贈母親節禮物,發送時亦未表明拜票,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後才開始拜票,二者並無關連,並非賄賂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即供承:「(何時登記參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如何拜票?)登記之前約四月中旬左右,我與邱獻樹太太乙○○一起在 仁和里 內拜票,陸續約十多天」「(拜票是否致贈禮物?)「我們有帶土鍋去拜訪里民,請他們支持邱獻樹及我,原則上一戶送一個土鍋及個人之名片,即我與邱獻樹之名片」(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八五頁)、「當時邱獻樹及太太有來找我說過一起去拜票,主要都是他太太與我一起去拜票,且我認為去民眾家中拜票,送一個小禮物只是禮貌性拜訪」(見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八五頁反面至第二八六頁),被告甲○○對此自白之真正亦不爭執,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偵查錄音帶結果:「檢察官問何時去拜票?被告甲○○答登記之前。檢察官問大約何時去拜票?被告甲○○答大約在四月中旬左右與乙○○一起在仁和里拜票,陸續約十來天左右。檢察官問拜票時有無帶土鍋?被告甲○○答有」「檢察官問是否認為你有無構成賄選?被告甲○○答當初邱獻樹是有說與我我一起去拜票。檢察官問邱獻樹當初有無跟你談過一起搭配競選?被告甲○○答邱獻樹是有跟我談過,拜票是跟他太太。檢察官問是誰找你講?被告甲○○答邱獻樹與他太太都有來找我講過,但主要拜票是他太太與我一起去拜票。檢察官問你自己認為送土鍋與康乃馨是否構成賄選?被告甲○○答去民眾家裡拜訪只是禮貌上送個小禮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十至六一頁),至為具體明確,自無誤記之可能。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我把時間點弄錯,我是在三月下旬至四月五日之前拜訪里民,乙○○去送禮物是在三月時,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是我自己把時間弄錯,才會做上開自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六十頁),即難遽信。
(二)參以同案被告陳阿粉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偵查中供述:「(砂鍋何處來?)邱獻樹、甲○○送的,大約在一、二十天前拿到我家,意思要我投給邱獻樹、甲○○」(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一三一頁反面),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送砂鍋給你們是要支持誰?被告陳阿粉答送給我們一個,投給他們,檢察官再問是不是邱獻樹與甲○○,被告陳阿粉答稱對」(見原審卷㈡第五四頁)。同案被告林容嬌亦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供稱:「(有無收到砂鍋?)有,甲○○拿給我,他向我拜票,大約在四月初」(見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並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帶結果為:「檢察官問有無收到砂鍋?被告林容嬌答有,是代書甲○○拿給我」「檢察官問為什麼要送給你?被告林容嬌答他向我拜票時間大約四月初」(見原審卷㈡第五六頁)。同案被告林盧敏子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供承:「有無收到砂鍋?)有,在四月底收到,是乙○○送的,說祝我們母親節快樂,並說六月八日支持一下」「(砂鍋上面是否附卡片?)沒有,他有說叫我要支持邱獻樹及甲○○」(見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偵查錄音帶內容,結果為:「檢察官問有無收到土鍋?被告林盧敏子答有。檢察官問誰有說要支持一下?被告林盧敏子答有說六月初八叫我支持一下,我說好啦好啦。檢察官問土鍋裡面是否有放一張紙?被告林盧敏子答沒有。檢察官問是否有叫你支持誰?被告林盧敏子答邱代表叫我支持甲○○」(見原審卷㈡第五九頁),惟偵查筆錄記載:「他(乙○○)有說叫我要支持邱獻樹及甲○○」與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偵查錄音帶內容,結果為:「檢察官問是否有叫你支持誰?被告林盧敏子答邱代表叫我支持甲○○」,二者稍有不符,自應以符合實際答話內容的錄音帶勘驗結果為準,且與被告甲○○前揭自白尚無不符,可見被告甲○○有與乙○○共同外出搭檔拜票,並分別推由乙○○或甲○○或共同致贈選民砂鍋,而陳阿粉、林容嬌及林盧敏子主觀上亦確有允受賄賂而約為投票予被告甲○○、邱獻樹之認識甚明。
(三)雖同案被告陳阿粉、林容嬌、林盧敏子嗣均翻異前供,陳阿粉改稱:上開砂鍋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所分送,係用以慶祝母親節之禮物,發送時亦未表明拜票;林容嬌辯稱:扣案砂鍋並非被告甲○○及乙○○所贈,而係其自行在市場購買的,另其曾於三月底陪同乙○○贈送母親節禮物之砂鍋,但與其購買之砂鍋無關;林盧敏子改稱:上開砂鍋係九十一年三月底乙○○贈送的,當時並未說支持誰,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在市場遇到乙○○時,才叫其支持被告甲○○云云。然查:
⒈扣案同案被告林容嬌上開砂鍋一個,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結果,其外觀、式樣、
顏色均與被告甲○○賄贈同案被告陳阿粉、乙○○賄贈同案被告林盧敏子所收受之砂鍋相同(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九至一八○頁)。而林容嬌之砂鍋有燒煮使用之痕跡,徵諸其既係九十二年四月初即受賄贈,而於同年五月三日查獲時,已歷一月,有使用之痕跡亦屬正常。至證人 林淑娟 雖雖證稱:「九十一年一、二月(農曆過年前),在新生街的勝利市場裡面的攤位,她買三樣東西二個盤子、一個砂鍋共一百元,因為我過去看到她在那邊挑,但是我沒有買,砂鍋好像土黃色,約是泡麵碗再大一點,砂鍋兩邊可以端著」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四頁),惟經與同案被告林容嬌隔離詢問,證人林淑娟稱:「(你何時離開?)林容嬌買好後先離開,我再離開」(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四頁),同案被告林容嬌供稱:「她(指林淑娟)跟我打招呼後說她先走,我買好後才走」(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五頁),就何人先行離開之陳述顯然不同,顯係事後勾串之詞。
⒉況被告甲○○嗣於本院前審表示:乙○○致贈之砂鍋係給中和市民,其僅介紹
乙○○與林容嬌認識,由林容嬌陪同乙○○去送母親節禮物,在林容嬌住處外介紹認識時, 李清泉鄭萬全 亦均在場(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一頁),證人李清泉證稱:其幫忙搬砂鍋到林容嬌住處大樓時,甲○○、乙○○也在那邊,鄭萬全也有載砂鍋過去。當時林容嬌正好回來,亦有與甲○○、乙○○見面,後來甲○○有事先走(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三至七五頁);證人鄭萬全稱:有一次在林容嬌那邊遇到甲○○,其去時看到李清泉、甲○○、乙○○也在,過了一會兒,又看到林容嬌,大約抽完一支菸的時間,甲○○說有事要先走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七頁),足見上開砂鍋確非林容嬌自己在市場購買,前揭翻異之詞顯係圖免本身收受賄賂之罪責。準此,上開同案被告林容嬌之砂鍋,與同案被告陳阿粉、林盧敏子相同,均係經賄贈所得。
⒊至被告甲○○於調查時所稱:「在一次聞聊中,邱獻樹提及他曾聽到里內有要
支持我選里長的聲音,於是他就詢問我到底有沒有要出來選,經我考慮一段時間後,我告訴邱獻樹決定參選仁和里里長,於是三人就決定在登記之前一起拜票,共同爭取里民的支持」(見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我係在四月二十一日登記參選之前,與邱獻樹的太太乙○○利用晚間下班時間在里內拜票,斷斷續續約拜訪十餘天,邱獻樹那邊有送來約四、五百個『土鍋』來我家,拜票時,我與乙○○就會攜帶『土鍋』連同競選文宣品致贈給里民,要求支持」(見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反面),同案被告陳阿粉於調查時供述:「甲○○拿土鍋送我時,僅是簡單的向我表示:『妳家的二票(我和我先生)一定要投給我,另外因為和邱獻樹搭配參選,因此在市民代表的投票上,要投給邱獻樹」(見第二六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同案被告林盧敏子於調查中供稱:「這二個土鍋,是約在四月二十幾日(詳細日期已忘記)的某晚約八時許,……乙○○……取出一個土鍋給我,告訴我……同時希望我在六月八日的投票日,市民代表能投邱獻樹一票,里長能投甲○○一票,支持他們二人當選……,乙○○一行人在離去前告訴我,里長參選人甲○○因為有其他的事情,所以沒有和她一起來這邊拜票,不過她已與仁和里參選人甲○○約好,將在別的地方要會合後一起去拜票」(見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九五頁正、反面)。雖經原審勘驗上開調查錄影帶,被告甲○○之調查錄影帶係遠距離攝影,雖有訊問畫面及同步錄音,但另有他人談話雜音,故無法聽聞問答內容(見原審卷㈡第五五頁)。同案被告陳阿粉之調查錄影帶無法聽聞被告陳阿粉詳細講話內容,其中可看到調查員稱希望選舉時投給他?被告陳阿粉點頭,但未答話,從九點十一分至九點十八分為止,並無調查筆錄中被告陳阿粉所稱被告甲○○向其表示你家二票投給我,另外市民代表票要投給邱獻樹等語。另其中九點十六分三十二秒左右,被告陳阿粉曾說被告甲○○不會買票,但筆錄未記載(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四頁)。同案被告林盧敏子調查錄影帶僅有畫面並無聲音,無法聽聞調查內容(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四頁)。則被告甲○○、同案被告陳阿粉及林盧敏子之調查錄影帶均難以聽聞所述內容,且其中同案被告陳阿粉錄影帶可以辨識部分,甚有與筆錄內容不符之情形,是雖經證人 桂宏 正調查員證稱:印象中先前有問過陳阿粉家裡有幾票,當時有問過是否有上開意思,陳阿粉點頭,詢問完以後有唸大要給被告陳阿粉聽(見原審卷㈡第七至八頁),而錄影帶中亦有調查員覆誦筆錄摘要,然後由陳阿粉自行簽名之畫面(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四頁)。惟因無從確認其等前揭筆錄內容與錄影時供述是否相互一致,且同案被告陳阿粉確有與指述被告甲○○買票相反之內容未據記載於筆錄,二者不相符合之情形,自不足遽採為證據。惟雖將上開調查時之供述證據予以排除,但依前述各項事證,仍不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甲○○另辯稱:其配偶 李婉淑 前遭逢交通事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出院,但傷勢未癒,其乃時常陪同配偶前往復健。於乙○○致贈上開砂鍋時,其根本無心慮及參選里長。且當時其果有心參選,陪同乙○○發放砂鍋時應為其競選名片,而非代書名片。其確僅係陪同乙○○致贈母親節禮物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盈美印刷品行負責人之妻 范麗美 證稱: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
委託印製代書名片,於同年四月底委託印製里長參選人及候選人之名片(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一頁,名片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九、二○○頁)。證人即翔好廣告社負責人 林明輝 證稱: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委託印製參選文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文宣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二頁),則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始印製參與相關文件,包括參選名片及文宣等。然在此之前,以代書名片發放,同樣可以達到拜託支持之效果。此參邱獻樹於調查時所稱:「我有和……仁和……里長參選人……甲○○……搭檔參選」「在……甲○○……致送里民土鍋時,各以本人和其名字列印之名片放在土鍋內……」「本屆代表、里長之選舉人登記,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截止,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如果在登記後再送母親節賀禮,怕被人指稱是賄選,所以先送」(見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反面),可知實係於尚未登記參選之前,即先行賄贈禮品,嗣於案發之後,藉詞餽贈母親節禮物以卸責。
⒉被告甲○○雖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所出具其妻 林婉淑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因外傷就醫急診,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出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九頁)及經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頁),證人李清泉亦稱:被告甲○○之妻車禍住院,住院期間很多人叫甲○○出來選,甲○○大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決定出來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五頁),證人鄭萬全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才知道甲○○出來選里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八頁),證人 張素英 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才看到參選名片(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十頁),證人 李淑璟 證稱:於九十一年五月才在信箱中看到甲○○參選的名片,才知道甲○○要出來選里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頁)。惟配偶發生車禍,並非表示其即無參與之可能,此觀前揭邱獻樹所述早已商談搭檔競選情事益明,況依其所述,其確與乙○○於該段時間發送砂鍋。且依上開邱獻樹所稱該次競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登記,則被告甲○○於四月下旬登記之後才印文宣名片,及證人於此後始收到參選名片乃屬當然,自無從因此即認被告甲○○於此前未有參選賄贈之犯意。
(五)被告復辯稱:其確係於三月間陪同贈送母親節禮物,且對於非里民亦予致贈,如係因賄選之目的,不至贈送非里民云云。然查:
⒈證人李清泉雖證稱:其於約九十一年三月底,送砂鍋到林容嬌住處,邱獻樹平
時也有辦過市民交流活動,元宵節有送過紙燈籠(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二、七三頁),證人鄭萬全證稱:其辦市民交流活動,也有送禮物如燈籠、蛋糕、印泥等,其也有收過本案相同的砂鍋。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四月初時,其有幫忙載送母親節砂鍋(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至一○五頁、上更㈠卷第七五至七六頁),證人張素英證稱:邱獻樹於任市民代表期間,有辦活動並送燈籠、鳳梨酥等禮品。九十一年有來送母親節砂鍋,當時是甲○○陪同乙○○來的,其即陪乙○○去按陳阿粉的電鈴,乙○○拿出砂鍋來祝陳阿粉母親節快樂,應該是清明節之前,當時甲○○先走(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九頁),證人李淑璟證稱:邱獻樹是市民代表,元宵節、母親節、中秋節都會辦活動,有發燈籠、送砂鍋及鳳梨酥。九十一年母親節乙○○有來送砂鍋,但其覺得不實用,就沒有拿。大約三月底時,其曾陪同乙○○去送砂鍋給林盧敏子,乙○○說祝母親節快樂(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九九至一○二頁),雖 陳稱 係陪同送母親節砂鍋給陳阿粉、林盧敏子及至林容嬌住處,且其中證人鄭萬全並非里民,亦有收受砂鍋。另證人 廖鳳薇 證稱:其未該選區,仍於約三月底、四月初收到母親節禮物砂鍋,也收過有青蛙圖案之燈籠(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一○六頁);證人 張糖 供稱:有收到母親節禮物砂鍋,但沒說拜託支持選舉情事(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九頁);證人徐 劉幸枝 供稱:於約九十一年三月底收到母親節禮物砂鍋,只有說母親節快樂,年節時也收過註明佳節愉快中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邱獻樹敬賀之熱水瓶與註明邱獻樹感謝好鄰居之印泥一盒、未註明任何字樣之燈籠(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一○九頁);證人 陳秋美 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有收到母親節禮物砂鍋,但沒有看到名片,也收過青蛙圖案之燈籠與印泥(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頁);證人 鄭忠興 證述:有收到母親節禮物砂鍋,但沒說拜託支持他們選舉,以前常常收到贈品,如手電筒、警報器、滅火器、印泥、熱水瓶等(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一五一頁),充其量不過邱獻樹、乙○○夫妻亦以砂鍋如同其他年節贈品般,作為母親節禮物,而不分當時是否有投票權以分贈居住該處之市民,然此並不排除被告併以砂鍋向同案被告陳阿粉、林容嬌、林盧敏子同時表示支持參選之事實。而證人李清泉、鄭萬全、張素英、李淑璟縱雖以為陪同贈送母親節禮物,然關於被告甲○○及乙○○是否與同案被告陳阿粉、林容嬌、林盧敏子為投票權如何行使之約定並不清楚,是其等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⒉而關於賄贈砂鍋之時間,依前揭同案被告陳阿粉、林容嬌、林盧敏子所述,均
係九十一年四月間,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大約四月中旬時間相近(林容嬌稱四月初、林盧敏子稱四月底某日,衡情除非特別記下該收受日期,亦不過記憶中之約略時間),與 郭獻樹 前揭供述之發送時間對照以觀,足以認定均係於四月間所賄贈。至證人李清泉、李淑璟雖指陪同拿砂鍋到林容嬌、林盧敏子住處是三月底,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容嬌、林盧敏子事後翻異所稱之時間相同,諒亦屬證人李清泉、李淑璟記憶之大約時間,仍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阿粉、林容嬌、林盧敏子前所供述上開四月間,於供述時與事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可採。
(六)本件砂鍋,乃判處罪刑確定之邱玉鳳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尚宏企業社之張富珠所訂購,共訂購一萬個,每個單價四十六元,已據證人張富珠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並有扣案之出貨單、送貨單可資佐證(扣押物品目錄見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證人張富珠並稱:「因為邱玉鳳訂購之數量較多,所以才會算比較便宜,如果只有訂一箱十八個,我們的售價為(每個)五十元,如果是零買,我們每個的售價是五十五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五頁),可見上開砂鍋係具相當價值之財物,足供作為賄贈對價。雖被告甲○○以張富珠嗣所簽立之切結書,謂該砂鍋定價為二十八元,並未違反最高法院檢察署所定三十元查賄標準,而認非屬賄賂云云,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證人張富珠亦明確陳稱:邱玉鳳曾向其要求發票開二十幾元,因怕被查緝,但其表明不夠成本,故予以拒絕等語(見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六五頁、原審卷㈠第一二五頁),足見上開切結書所載顯係事後勾串,本件砂鍋依社會價值觀念及授受雙方認知均足為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又參酌乙○○於原審所稱:其知道邱玉鳳訂了一萬個砂鍋,因其係清溪婦聯會主席,請求邱玉鳳贊助經費。其收受砂鍋之後,有時由被告甲○○陪同在仁和里發送,其餘多半其自己發送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二○一頁),可知乙○○對於上情知之綦明且亦參與發送。另依邱獻樹供稱:被告甲○○並不負擔砂鍋之費用(見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二七五頁),然被告甲○○雖不負擔上開費用,但既事先談妥如何搭檔參選並分贈砂鍋,而與市民代表一起賄贈亦在於競選效果之相得益彰,且被告甲○○縱未出錢,但與邱獻樹之妻乙○○共同攜帶砂鍋在外奔波搭檔拜票,亦不無分擔勞苦,尚不能以其有無出錢而認彼等間無共同犯意之聯絡。
(七)另證人李清泉證稱:砂鍋是清溪婦女會之母親節禮物,林容嬌之砂鍋是其先前拿過去的,當場沒有看到甲○○與乙○○拿砂鍋給林容嬌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三至七四頁),惟此與同案被告林容嬌前所自白係由被告甲○○拿給她的情形並不相符。反經參互證人李清泉所述幫忙搬砂鍋至林容嬌住處外時,被告甲○○及乙○○均在場等情,與林容嬌所自白取得交付該砂鍋情節以觀,足以認定林容嬌之砂鍋乃當場由被告甲○○與乙○○致贈至明,證人李清泉上開所述無非事後迴護之詞。
(八)又同案被告陳阿粉、林盧敏子於本案被訴收受賄賂罪嫌時另認: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所謂有投票權人,於本件應係指鄉鎮市公所編造公告選舉人名冊確定始取得投票權人資格,本件被告贈送之砂鍋之時間,乃係在編造公告選舉人名冊,自非構成有投票權人之要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九至二○○頁)。惟按投票行賄罪、受賄罪其立法目的在維持選舉之公正及純潔,而選務機關編造公告選舉人名冊,不過係選務機關為遂行選舉事務,於一定期間內界以確定有投票權人之選舉區域及人數,俾便辦理選舉事務進行之程序,自難謂係用以此確定有投票權人身分資格之實質取得,是刑法上所謂有投票權人自應採廣義之解釋,而認應包括所有預期至投票日前取得該投票權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否則無異謂刑法之投票行賄及受賄罪,乃係以選務機關公告之特定期間內之違法行為始為成罪,竟屬限時法,自非立法目的之所在。故本件贈送砂鍋之時點,雖於被告甲○○未登記參選之前,惟既已有參選意願而付諸客觀交付賄贈之行為;而交付對象亦係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自已該當上開要件。且同案被告陳阿粉、林容嬌、林盧敏子亦均據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迴護被告之詞,惟既與前開證人陳阿粉、林容嬌、林盧敏子等所證初供不符,且乙○○與被告甲○○在本案係立於共同正犯之地位,殊難期其為不利於自己或甲○○之證詞,其所證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再傳訊證人陳阿粉、林容嬌、林盧敏子、邱獻樹等人,惟查陳阿粉、林容嬌、林盧敏子均因本案已判處罪刑確定,邱獻樹亦判處罪刑在案,且邱獻樹與被告甲○○在本案亦同係立於共同正犯之地位,殊難期其為不利於自己或甲○○之證詞,而坐實自己之罪責,況彼等已於偵查中及歷審證述明確在卷,後來並分別翻異前供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既已經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已合乎被告之利益,被告聲請再傳自無贅加傳喚訊問之必要(此乃如何採證之問題,而非要對證人就相同事項一再重複的訊問,至彼等事後迴護之詞如何不足採,已如前述,不再贅敘),附為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未修正此條)。被告甲○○與邱獻樹、乙○○、邱玉鳳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既與邱獻樹搭檔參選,雖賄贈林盧敏子僅由乙○○出面,被告甲○○並未出面,但乃拜託林盧敏子同時支持被告甲○○與邱獻樹,亦即乙○○出面亦在其等原本共同犯意認識之範圍內,僅係由乙○○出面為分贈之客觀行為而已(另李清泉、鄭萬全、張素英、李淑璟雖陪同贈送林容嬌、陳阿粉、林盧敏子上開砂鍋,但尚難認有何賄選之認識,不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對上開交付賄賂行為,於偵查中曾為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不因其事後否認犯罪而有異,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甲○○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與搭檔參選之市民代表邱獻樹及邱玉鳳、乙○○就賄贈砂鍋,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就贈送陳阿粉、林容嬌砂鍋時,除被告甲○○前去外,乙○○亦均在場,原判決認僅被告甲○○出面;於贈送林盧敏子砂鍋時,雖僅由乙○○出面,但依原本合意行之,其意亦在拜託林盧敏子同時支持被告甲○○與邱獻樹,是雖由乙○○出面,被告甲○○亦屬共同正犯,原判決將被告甲○○認非屬此部分共犯,均有未洽;㈡原判決認為交付二個砂鍋與林盧敏子部分,係乙○○單獨所為,與被告甲○○無涉,然於宣告被告甲○○罪刑時,竟將上開二個砂鍋併予宣告沒收,所為事實之認定與宣告之從刑,互不合致;㈢原判決就被告甲○○與 趙麗玉 等共同連續向有投票權之十餘名不詳里民賄選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亦予論列,同有可議。被告甲○○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上訴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之賄賂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至扣案之砂鍋四個,均係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二人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由甲○○、乙○○夥同有共同犯意趙麗玉等人,連續在中和市仁和里內,贈送該區內具有選舉權之居民賄賂,約四、五百人(前開論罪部分者除外),並懇請支持,而於投票時分別圈選被告甲○○及邱獻樹二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嫌。
(二)惟查:此部分雖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同案被告趙麗玉於臺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在案,然其等嗣於原審已否認前開自白,前後供述已難認相符,且此部分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復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自承邱獻樹拜票前曾送來四、五百個砂鍋云云,但亦稱沒送完的砂鍋均已交其帶回,其不知送出多少個等情(見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八四頁正、反面),而同案被告趙麗玉偵查中稱:「(有無帶甲○○、乙○○去拜票?在何時?)我去找朋友拿海產時碰到」「(何時?)不知道」「大約在四月份」「(大約拜了幾戶?送了幾個土鍋?)大約一、二十戶,但有些人不在,送了十幾個出去」「(去拜票嗎?)他們二人(指被告甲○○、乙○○)有說拜託拜託」(見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五七至五八頁勘驗筆錄)。則被告甲○○、同案被趙麗玉雖有拜票,送砂鍋之事實,但被告究係向何人賄選?收受砂鍋者為何人?是否已資證明,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經公訴人指係樁腳之鄭 陳麗玉趙峰櫻 、趙麗玉、 盧萬結王蔡碧 及收受賄賂之陳秋美、張碧霞、 牛玉妹吳俊餘徐劉幸枝干麗容 等人,均經本案判決無罪確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黃金富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