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逢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逢彬於103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夏娃園檳榔攤前,見告訴人 劉俊暄 在場聊天,因不滿劉俊暄曾未付三溫暖費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劉俊暄之頭部及身體,致劉俊暄受有硬腦膜出血、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逢彬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均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訴後,旋復撤回,即應生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該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嗣後如再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應依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29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係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亦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又如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尚必以具告訴權之人經合法告訴後,方得進行該案刑事訴訟之程序。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明定;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雖有明文,惟此所稱「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是如刑事訴訟之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後,而於偵查中,告訴人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復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至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審酌案件偵查情節,經依如上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之「起訴」。承據上旨,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經具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後,於偵查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告訴,而檢察官未依前揭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告訴已經撤回,自屬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是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沈逢彬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劉俊暄前於103年12月1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表示欲對 黃揚哲 和綽號「 阿彬 」之人(按即被告沈逢彬)提出傷害告訴,有10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頁),即屬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官申告被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追訴之意,已屬合法告訴行為。嗣後復於同年月8日前往同警局,向警方表示要撤銷於103年
12月1日對黃揚哲和綽號「阿彬」之人(按即被告沈逢彬)提出之傷害告訴及附帶之民事賠償等語,此有10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既已向司法警察官表示欲撤回對被告沈逢彬之本件傷害告訴,本即應生撤回效力,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是嗣後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再向警方表示欲對黃揚哲和綽號「阿彬」之人(按即被告沈逢彬)提出傷害告訴(偵查卷第12頁),即非合法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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