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達㒞原判決載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甲○○部分外,均撤銷。
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達㒞無罪。
事實乙○○、丙○○二人自幼即為瘖啞人。乙○○前且因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二時許,傳真予丙○○稱:「1900請你人在嗎!明天早上你馬上來我家見面。我們一起去工作OK,請速回13留」等語,提議行竊,經丙○○應允後,乙○○、丙○○即與甲○○(已經原判決確定)共謀行竊,推由乙○○、甲○○下手,丙○○則在車上等候,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三人開車載同不知詳情達㒞同赴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龍路交叉口後,即依前述商議,由丙○○在前述路口之所駕駛之IJ-三八六一號車上等候,乙○○、甲○○則下車進入約五十公尺外之忠貞市場內,於入口處覓得戊○○為行竊目標後,乙○○、甲○○二人併肩,甲○○再以右肩緊靠戊○○之左側,並利用人群擁擠之機會,由甲○○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美工刀一把,割破戊○○背掛肩上之皮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皮包內黑色皮夾一個(內含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身分證、駕照各一張、金融卡二張),甲○○得手後夾藏皮夾於其腋下,惟旋經發覺有異之戊○○發現,而當場抓住甲○○,並自甲○○之腋下取回上開失竊之皮夾;據報趕至之警察並即循線查獲約在五十公尺外正欲開車離開之乙○○、丙○○,並扣得前開丙○○所有供甲○○竊盜用之美工刀一把。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丙○○,固坦認與甲○○相偕前往右揭處所之事實,然均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乙○○辯稱:伊雖與甲○○進入前揭市場,且在市場內看東西,但其後伊上廁所,詎伊上完廁所回到丙○○停車處時,即被警逮捕云云。丙○○亦辯稱,伊不認識甲○○,係因甲○○曾在新竹被毆,伊始與其他被告同行,欲赴新竹幫忙;且伊始終在車上,不知甲○○有無行竊,否則甲○○被捕後伊應立即逃離,豈有續留現場之理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及甲○○如何於前開市場入口處併肩行進,其中甲○○以右肩緊靠戊○○之左側,利用人群擁擠之機會,由甲○○割破戊○○背掛肩上之皮包,竊取皮包內放有一萬四千元、身分證、駕照各一張、金融卡二張之黑色皮夾一個,甲○○得手後夾藏於其腋下,惟旋經發覺有異之戊○○發現,而當場抓住甲○○,並自甲○○之腋下取回上開失竊之皮夾等事實,業據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陳述在卷(見偵卷第二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筆錄第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已割破之皮包、皮夾照片六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四頁、二六至二八頁)。次查,被告丙○○於警訊中已供承:「我認識甲○○、乙○○﹕﹕﹕,和他們是朋友關係」、「是乙○○帶我們來中壢忠貞市場偷東西」、「我正在把風,我知道他們去偷東西。」、「有事先有商量,我負責在車上把風,甲○○和乙○○下車去偷東西,達㒞在車上休息。」、「(傳真紙上)1900是我代號、13是乙○○代號,去工作就代表偷東西,乙○○傳給我」等語,並坦承扣案美工刀係其所有(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即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承:「有事先計劃,我與甲○○一同到人多之市場(公共場所)尋找目標扒竊皮包,丙○○負責開車..及把風,丁○則在車上。」、「我直接趁亂離開,並坐上丙○○的車子」、「我是想先回去等甲○○。」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徵諸扣案之傳真紙確記載﹕「1900請你人在嗎!明天早上你馬上來我家見面。我們一起去工作OK,請速回13留」,其傳真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二時八分,此有該傳真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九頁),與被告丙○○所供,並無不合。被告丙○○嗣雖否認認識甲○○,並稱警訊時看不懂手語翻譯,所述並不實在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乙○○於上訴本院後所具之答辯狀,已自白稱﹕「﹕﹕﹕陪甲○○至中壢忠貞市場為其把風,雖為共犯,實因一時利益薰心,失去思考而誤陷法網」等情(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答辯狀)。更見被告乙○○參與行竊之事實明確。乙○○嗣雖改稱該答辯狀係獄中友人照著判決書抄寫,伊不識字;又稱,因伊不識字,故伊於警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非實在云云。惟縱認乙○○不識字且答辯狀係友人依第一審判決書抄寫屬實,然豈有未經探求內容,即率予遞送法院或簽名之理。又乙○○之答辯狀中,雖否認策劃行竊。然觀前開傳真所載及被告丙○○之供述,應認乙○○所辯非主謀云云,不可採信。至甲○○雖亦否認行竊,辯稱,伊不認識其餘三被告,不知美工刀係何人所有,亦未攜帶用以行竊,被害人之皮夾係伊在菜市場之地上撿得云云。然戊○○之皮夾係被人以美工刀割破,已如前述;戊○○更稱,因該市場常有人被扒竊,伊即心生警戒,在見甲○○、乙○○多次緊靠伊行走後,立即察覺並發現失竊,其時甲○○、乙○○在伊左後方一、二公尺處,伊立即問並抓住甲○○手臂,並在甲○○之左手臂腋下發現伊之皮夾,乙○○則已逃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筆錄)。足見甲○○所辯皮夾係在地上撿得,伊未行竊云云,不足採信。
三、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丙○○於甲○○及被告乙○○下車行竊時,雖在車上等候。然戊○○陳稱失竊現場距丙○○車輛停放處約五十公尺,自汽車停放處看不到失竊現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筆錄第
九、十一頁)。則被告丙○○於警訊時雖自承係在車上把風、接應云云。然把風、接應係為使犯罪易於完成,而於下手實施之其他共犯行為之時,為下手實施者排除犯罪之阻力,或提供下手實施者之訊息,使達成犯罪。本件丙○○等候處距行竊現場達五十公尺,且因市場人群阻隔而不能窺見乙○○、甲○○之行竊情形,實無從把風、接應,以排除阻力或提供資訊,難認被告丙○○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然觀丙○○答允乙○○以傳真行竊之提議行竊於前,嗣且開車載同乙○○、甲○○等人至市場,並於乙○○、甲○○行竊時,在外接應等事實,可知被告丙○○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即被告乙○○、甲○○實施犯罪行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0五號解釋亦屬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五、查美工刀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起訴書贅引同條項第一款),被告二人與甲○○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乙○○與甲○○間,且有行為之分擔,被告丙○○雖未親自參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由被告乙○○、甲○○實施竊盜行為,與被告乙○○、甲○○均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丙○○均自幼即係瘖啞人,業據被告等陳述明確,均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已如前述。本案被告丙○○既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自不能認被告丙○○與乙○○、甲○○三人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原審及公訴人均以被告乙○○、丙○○與甲○○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尚有誤會。被告乙○○、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及丙○○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均有多次前科,其中被告乙○○之前科且多屬竊盜之素行(見前述紀錄表),不知悔改及三人以共謀行竊之方法、所用手段雖非重大,但影響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暨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以被告乙○○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外,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竟拒不到案執行,再犯本犯之罪,認被告乙○○有竊盜習慣,以其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危害甚大,實有滌除其犯罪劣習,再予教育以矯正其偏差人格及行為之必要,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觀被告乙○○之前案紀錄,雖確有前次竊盜前科,然細繹其犯罪時間,分別八
十三、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尚難認係習於犯罪之人,自不得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美工刀係被告丙○○所有,已經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因係供共同被告甲○○竊盜之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以被告乙○○、丙○○及甲○○之上開竊盜犯行,被告達㒞亦於被告乙○○及甲○○行竊時,坐在前開車內守候,擔任把風及接應工作,因認被告達㒞與其餘被告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
二、訊之被告達㒞始終否認有參與其餘被告之前述竊盜犯行,辯稱,伊原不認識甲○○,但因甲○○被毆,為助其一臂之力,始與其餘被告同行,伊不知甲○○與乙○○下車行竊,伊一直在車上睡覺,待醒來時,警察已到現場等語。對照被告丙○○於警訊時所供:「(甲○○偷竊別人皮包,事先是否有計劃?每個人負責何工作?)有事先有商量,我負責在車上把風,甲○○和乙○○下車去偷東西,達㒞在車上休息。」(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當時達㒞在睡覺」(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各等語,並無不符。縱達㒞就與其餘被告同赴現場之原因,與丙○○所述並不相符;警察訊問時且已質疑被告達㒞經警查獲時並未睡覺(見偵卷第二十頁正面),而可認被告所辯伊係為助甲○○一臂之力始到現場及伊始終在睡覺云云,並不實在,甚且可懷疑被告達㒞知悉其餘被告係下車行竊。然既查無被告達㒞就上開竊盜,與其餘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任何事證,自不能僅以被告達㒞知情,即認其係竊盜之共犯。既不能證明被告達㒞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不查,逕對被告達㒞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達㒞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