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4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39,500元及其中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由,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7658號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查,前開消費款項係因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所致,並非抗告人本人消費所生,相對人對此知之甚詳,亦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往來文書影本、系爭消費款項交易記錄影本、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533056000號函可證。詎相對人仍未思配合解決刷卡紛爭,其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有未當。抗告人前曾就此提出異議,惟原法院不查,率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督促程序,乃係為避免一般裁判程序之繁複,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而設,對法律關係明確,當事人間無可爭執或並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以透過債權人之主張及債務人默認(不異議)之方式,不須經過通常訴訟程序為實體審查,由債權人逕以最簡捷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全部或一部有所爭執,自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以阻卻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同法第516條規定參照);若債務人於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該二十日不變期間始行提出異議,因該支付命令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法院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8條復有明文規定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消費帳款未為清償,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發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為憑。原法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6年3月1日送達相對人,此亦有96年3月1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有所不服,至遲應於同年3月21日依法提出異議,其所為之異議,始為合法。惟查本件異議之提出,為同年3月23日,顯逾二十日不變期間甚明,原法院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另辯稱消費款項係因信用卡遭他人盜刷,非其本人消費所生,原裁定就此未予詳查,罔顧抗告人之權益,顯有違誤云云,惟該消費帳款究係信用卡遭人盜刷所致,抑或抗告人本人親自消費所生,均係實體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並非督促程序中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原裁定固未予以斟酌,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洵屬誤會,其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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