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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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送達代收人 許進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銘營造公司)於90年12月2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表示:「 林欽聖 並提出該銀行(即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經理甲○○出具之同意書,證實該行確已受理本案」、「林欽聖為了讓告訴人至花蓮企銀開戶並辦理工程履約保證,即出具由被告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經理甲○○開具之同意書,載明告訴人申請之工程履約保證,正由該行審理中」等語,可知 張曜卿 並未因聲請人甲○○出具之同意書,而陷於錯誤;㈡張曜卿於90年12月
28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你前述林欽聖、 沈義川 、張竹興、 黃文琦 及甲○○等人涉嫌詐欺之詳情為何?)隔天我即匯入五百萬元,同日沈義川及林欽聖與我相約在臺北市○○○路亞太飯店四樓大廳見面,他們提出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經理甲○○開具之同意書取信於我」等語,可知博銘營造匯入5百萬元至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帳戶,與聲請人甲○○出具之同意書並無因果關係;㈢另指出張曜卿事發後於90年6月12日委由律師寄發給花蓮企銀之律師函,可知張曜卿並非為工程履約保證之擔保而存入5千萬元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提出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指稱張曜卿並未因聲請人甲○○出具之同意書,而陷於錯誤云云,然查: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聲請人甲○○出具之同意書上已載明「現正於本行審理中」,張曜卿殊無可能因此受騙等情,已有爭執。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聲請人之辯護人上揭主張,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進而為聲請人甲○○出具之同意書確使張曜卿陷於錯誤之認定;並於理由中敘明辯護人上揭張曜卿並未因聲請人甲○○出具之同意書而陷於錯誤之主張,顯然無據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漏未審酌」之處。又聲請人所提出張曜卿於90年12月28日中機組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聲請人以上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無證據能力之陳述,再為爭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無涉。
㈡聲請人甲○○另指出張曜卿事發後於90年6月12日委由律師
寄發給花蓮企銀之律師函,可知張曜卿並非為工程履約保證之擔保而存入5千萬元云云。然查:該函雖係博銘營造公司張曜卿委任律師發函至花蓮企銀,惟函中記載均為律師轉述張曜卿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此部分供述本即不具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因而未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是聲請人所指張曜卿事發後於90年6月12日委由律師寄發給花蓮企銀之律師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之「重要證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甲○○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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