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76號再審原告國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合謄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6月4日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6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666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原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88年訴字第983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1年6月4日判決,並於91年6月17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閱確定判決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第275頁),則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於91年6月17日收受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則再審原告遲至96年6月6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應不合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497條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確定判決係於88年6月30日以桃園
地院88年度訴字第983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以下簡稱983號之訴),惟再審被告前曾以同一事件另以桃園地院
88年度訴字第745號事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以下簡稱745號事件),並已於88年8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嗣雖經再審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撤回起訴,惟既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則再審被告復行提起983號之訴,即有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就原審983號事件上訴本院後,業於90年4月20日撤回上訴在案,乃本院確定判決猶再為實體判決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350,895元本息,則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嗣再審原告於96年5月28日閱覽983號事件卷宗,始發現上情,則再審原告於96年6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固據提出桃園地院96年5月11日號函為證。
⒉惟查,再審原告為745號事件、983號事件之被告,此有本院
調閱該二卷宗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無庸閱覽983事件之卷宗,即應知悉有該二事件之繫屬及進行,且再審被告撤回745號事件之起訴,桃園地院書記官已將該撤回起訴狀繕本於88年10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調閱745號事件卷可稽(見該卷第30頁),則再審原告於983號事件進行中顯已知悉745號事件已撤回起訴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8日閱覽983號事件之卷宗,始行知悉上情,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再審原告於91年6月17日收受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於斯時顯已知悉確定判決有其所舉前揭再審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於96年6月6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應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