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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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6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1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以照相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5月30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國道一號南下49.5公里處設有每日10-1
4、16-19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號誌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1月25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0166號函在卷可稽,駕駛人自有注意遵行之義務。受處分人於95年11月26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1公里之路肩時,斯時並非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此有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則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受處分人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尚不得由其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此為當然之理,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駕駛人行駛於路肩開放路段(南下51公里處)於高速行駛中,同行車輛前後數十部,沒有1部車輛發現其該路之限時開放時間規定告示。爾令公路警察違法偷拍,就讓數十部車輛駕駛都要受罰,本人深深覺得該路段明顯有引人受處分受罰鍰之虞。本人平日工作認真,有妻小需養家,如今受到不平等之處分深覺不公不義,誠請鈞院撤銷該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國道一號南下49.5公里處設有每日10-14、16-19開放小型
車行駛路肩之標誌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1月25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016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駕駛人自有注意遵行之義務。抗告人於95年11月26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1公里之路肩時,斯時並非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此有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通知單附卷足憑,復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道路主管機關本得基於法令授權範
圍內,基於權責為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若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或不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雖以該路段上之限時開放之標誌牌有標誌過小以致未能注意等情,然該標誌牌設置規格及大小,本有相關法規規範,抗告人未提出標誌牌過小之具體證據,或設置上有何欠缺或違反規定,或號誌牌之拍攝照片以供本院查核,自難遽為憑信。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抗告人行駛於路肩之照片,而違規行駛於路肩之情節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本案事證已屬明確,抗告人所辯殊不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於高速公路上違規行駛路肩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於法無違,本件抗告意旨未能提出具體證據提供本院查核,所辯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