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DA號營業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號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實線路段,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警員 黃立莒 製單舉發,並要求甲○○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詎甲○○明知為公務員之黃立莒正依法執行職務,非惟拒絕配合出示上開證件,且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他媽的」之粗鄙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黃立莒警員(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口出「他媽的」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係抱怨隨口說一句「他媽的真倒楣」,並非辱罵警員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立莒警員、目擊證人 柳建興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現場蒐證光碟可資佐證,堪證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穢語辱罵之,所為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且犯罪後未能深刻反省事件始末及坦承過錯,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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