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10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於民國93年間,即因飲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北安路與劍南路口欲左轉劍南路時,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能力減弱,撞及對向直行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眶挫傷併左眼皮擦傷、雙唇挫傷、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乙○○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77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肇事現場、車損照片10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職業之人,竟仍飲酒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極為嚴重。㈡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遭查獲並判處刑罰之科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完全不知悔改,再酒後駕車,惡性非輕。㈢被告酒駕為警查獲,對警檢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拒絕簽名,有該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查,犯後毫無悔意,漠視法令。㈣被告酒駕並肇事使人受傷,雖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仍可見其職業駕駛,酒後所致後果嚴重,處罰自應從嚴。原審對之僅判處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實嫌輕縱,而不符合人民對法律之感情。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上揭各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乃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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