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相同,茲引用之(原審判決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否認提供郵局存摺、密碼予他人,而係置於皮包內遺失,本身為被害人,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云云。惟查原審已就證人甲○○之證述及相關金融機構之函覆,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被告所舉證人陳凱寧與被告隔別訊問之結果矛盾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辯解,與事實、情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認被告罪證明確,足堪認定,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指駁與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6頁論述),被告上訴重覆為爭執,又未能提出新事證,並無理由。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判決既未及減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就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