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27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東順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四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四一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分別於提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附表:97年度票字第1275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001│33,020,000元│32,749,350元│96年10月26日│96年12月5日│96年10月29日│├──┼─────────┼─────────┼──────┼──────┼──────┤│002│80,980,000元│79,600,650元│96年10月26日│96年12月5日│96年10月29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