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2
7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340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9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1月25日」;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