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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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60號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於96年4月24日強制戒治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750號鑑定書、扣案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卷第42頁)。從而,該包白色粉末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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