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提出之OO醫院OO分院(下稱OO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A女受有任何外傷,可證明上訴人並無以暴力逼迫A女做違反其意願之事;證人黃OO之證詞只能證明A女平日生活不檢點,亦不能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唐OO(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謀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係以:⑴、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不利己之陳述。⑵、唐OO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⑶、A女及黃OO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當日返家後其與A女接觸並偕同報警之經過。⑷、OO醫院於A女報案經警帶同至該院就診後,由該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⑸、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唐OO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二日之通聯紀錄。⑹、第一審勘驗唐OO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警詢筆錄及警詢錄音音軌之勘驗筆錄、第一審對該日警詢錄音音軌製作逐字譯文之勘驗報告,及製作該警詢筆錄之員警張OO對該筆錄製作過程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詞。⑺、黃OO中和租屋處外之路口監視攝得之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唐
OO至該租屋處、上訴人單獨騎乘機車離開該租屋處之錄影影像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並指駁:上訴人雖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辯稱:伊係經A女同意才與A女口交,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後來伊生殖器要插入A女的陰道,A女不願意,伊就停止云云,為卸責飾詞。且說明:⑴、上訴人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A女所提出前揭OO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A女有任何外
傷,故不能證明上訴人對A女有強制行為云云,因一般強制性交,能否在被害人身體上形成可見之傷痕,本非屬必然,而參酌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抵抗,但是我那時沒有什麼力氣,因為那時蠻疲倦等語,此與上訴人、唐OO均曾證稱當時A女大都躺在床上睡覺等情大致相符,則A女既因身體疲倦,導致沒什麼力氣反抗,上訴人即無需再施以大力壓制,自可避免A女身體明顯外在傷痕之產生。另本件A女係於性交行為後約隔十二小時始至醫院驗傷,縱有因反抗、拉扯產生部分紅腫,自亦可能因時間過往而消退,故尚難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⑵、依上訴人、唐OO之歷次供述,唐OO固曾表示伊對黃OO觸摸事件不滿,且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且其二人均曾提及有設計上訴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節,惟均一再抗辯並無約定要以強制手段犯之。且參酌上訴人、唐OO均一致供稱唐OO當日電話聯繫之時有向上訴人表示A女對性關係隨便之情形,則本件縱能認定唐OO帶同上訴人至黃OO中和租屋處係有欲使A女能與初次見面之上訴人為性交行為而彌平自己心中不平之意圖,惟仍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與唐OO就上訴人對A女以「強制手段」而為性交犯行,已達成事前謀議,而推由上訴人實行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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