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寅○○複代理人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壬○○
癸○○丑○○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
子○○己○○辛○○卯○○庚○○戊○○法定代理人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彰化縣○村鄉○○段○○○○號」應更正為「彰化縣○村鄉○○段○○○○號」。第三項5部分土地面積「○.○四○三八公頃」,應更正為「○.
○四○三八三公頃」。附圖一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圖一。附表共有人中應增列丑○○及其應有部分為二二○八分之二七六。事實欄丙部分應增列被上訴人丑○○。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彰化縣○村鄉○○段○○○○號」誤寫為「彰化縣○村鄉○○段○○○號」。第三項5部分土地面積「○.○四○三八三公頃」誤寫為「○.○四○三八公頃」。附圖一因擴大影印,將1部分遺漏。附表共有人中漏載被上訴人丑○○及其應有部分。事實欄丙部分,漏載被上訴人丑○○,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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