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楊雪鳳
被   告  陳朝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至105年5月31日止,詎屆期
未見被告主動清償,亦無法聯絡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FACEBOOK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4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紙等為證,核屬相
符,信為真正。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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