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66號原告 葉聖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二、查原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機關名稱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僅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訴訟能力,且據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9日勢監裁字第78-VP0000000、78-VP0000000號裁決書所示,被告機關應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另原告起訴時亦未依規定填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地址,程序上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具狀更正被告機關、地址及代表人(原告應改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機關,而代表人即局長「 王銘德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後,提出合於程序之起訴狀(含應補正部分)及繕本到院,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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