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5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針對臺南市政府南市交管字第1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所指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嘉監麻字第09710009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臺南市政府南市交管字第1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所指違規事件而為之裁決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6523─LY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停車費,經催繳停車費後,仍未於規定之期限內繳費之違規情事,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南市交管字第1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嘉監麻字第09710009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違規情事,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6523─LY號車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質當予和鑫融資公司,復經該公司轉讓予 黃文惠 ,上開違規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6523─LY號車,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停車費,經催繳停車費後,仍未於規定之期限內繳費之違規情事,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1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且該裁決書亦按照異議人位於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七五號之一之住所地址掛號寄送,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六分許由異議人蓋章收受而完成送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1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及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各一份可稽,則原處分機關顯然就業經同機關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1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罰在案之本件舉發單所指之違規事件,再重覆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四、原處分機關固以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嘉監麻字第0九七0一一二0九七號函稱係因異議人未就前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1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指定日期到案接受裁處,原處分機關依據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載明事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在強制執行前以原處分為通知異議人到案辦理之書函云云,惟原處分頭銜表明係為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內載舉發違規事實、依據處罰條例之處罰條文及裁罰之理由,並登載裁處罰鍰數額及不繳納者將送強制執行之效果,復載明若不服裁罰,可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等異議救濟之方法,是由原處分之格式及所載內容,均無異於一般所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原處分之內容未見有何通知異議人先前已受裁處之處罰將移送強制執行,而特以原處分通知異議人到案辦理之字語,則原處分本身即為一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衡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之單純將先前已受裁處之處罰送強制執行之情事通知異議人之書函而已。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業經同機關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1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罰在案之本件舉發單所指之違規事件,再重覆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係屬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本件舉發單所指違規事件而為之裁決處分,予以撤銷。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