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告祭祀公業 林宗美 法定代理人 林盛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告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告 蘇良樹
蔡宛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素蘭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2)所示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六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2(2)所示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一百二十九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如附圖A3所示面積一百二十九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素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
被告蔡宛靜應自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如附圖B所示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宛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素蘭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蔡宛靜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素蘭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零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素蘭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宛靜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宛靜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於起訴時之聲明本應待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後始得特定,是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進行勘驗並測量後,並由三重地政依測量結果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原告最後於99年5月28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本院卷第175頁),將上開聲明改依附圖所示予以擴張如事實及理由欄之聲明所示,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2200、2202地號兩筆土地(下分別稱2200、22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張素蘭、蘇良樹、蔡宛靜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中被告張素蘭占用22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6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1土地)、如附圖A2(2)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2土地;此部分係以搭蓋鐵皮屋方式為之,下稱A2地上物),另占用220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3土地;此部分係以搭蓋鐵皮屋方式為之,下稱A3地上物),甚至將A2、A3地上物營業及出租使用;被告蘇良樹、蔡宛靜則共同占用22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B土地;此部分係以搭蓋鐵皮屋方式為之,下稱B地上物),確實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甚鉅。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交還占用之土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各該占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2660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40元,被告張素蘭占用A1、A2、A3土地之面積達806平方公尺(計算式:655+22〈按A2土地實際占用36平方公尺,惟原告僅以22平方公尺計算〉+129=806),被告蘇良樹、蔡宛靜共同占用B土地
16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可連接臺北縣三重市○○街○○道路可通往中山高速公路,且鄰近臺北縣立三重市永福國民小學(下稱永福國小)、私立徐匯高級中學(下稱徐匯高中)、永福公園、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周圍住宅林立,生活機能便利,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應屬有據。是原告自得對被告張素蘭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主張5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計新臺幣(下同)2,669,472元(計算式:11,040×806×6%×5=2,669,4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44,491元(計算式:11,040×806×6%÷12=44,4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對被告蘇良樹、蔡宛靜以2202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主張5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計553,104元(計算式:11,040×167×6%×5=553,10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9,218元(計算式:11,040×167×6%÷12=9,218)。並聲明:一、被告張素蘭應將2200地號土地上A1土地面積655平方公尺、A2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並將該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張素蘭應將2202地號土地上A3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並將該部分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二、被告張素蘭應給付原告2,66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4,491元。三、被告蘇良樹、蔡宛靜應將22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並將該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四、被告蘇良樹、蔡宛靜應連帶給付原告55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218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素蘭則以:
(一)被告張素蘭固占有原告主張A1、A2、A3之土地,惟按系爭土地原為其夫 林政翰 (原名 林金仙 )先祖林宗美所有,林政翰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為共有人之一,詎於98年間,林宗美全體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竟遭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既為已死亡之林宗美所有,而其包括被告張素蘭之繼承人始終未曾辦理繼承登記,則如何將系爭土地轉移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張素蘭亦始終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移為被告所有,足證原告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當無由對真正所有權人之被告主張所有權。
(二)原告固依祭祀公業條例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惟市公所並無對「原告是否確實存在」一節予以任何認證。次自原告向市公所為該申報所檢附之文件觀之,似僅有原告所自行製作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而上開文件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不足證明原告祭祀公業早已存在。又自原告所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觀之,林宗美之孫輩派下員,竟均只有長男一系,而無次男、三男等系統,蓋古人多子,人盡皆知,而林宗美派下七房,竟均單傳,是自難令人信其為真,準此足徵,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等不足為憑,則依該等不足採信之文件所為「祭祀公業」申報,是本件原告「祭祀公業」並不存在,是提起本件,尚非適法。
(三)系爭土地自35年總登記時起至89年間均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宗美,惟查原告於89年時以林盛華為管理人,申請就林宗美名下土地為更正登記,惟林盛華究係於斯時,何有代表「祭祀公業林宗美」之權,故該「更正登記」之申請顯然未經合法代表或代理。次查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總簿、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冊記載之所有權人均為林宗美,而非祭祀公業林宗美,而原告持以證明其權利之總登記申報書,並無土地登記之效力,且該申報書所載,則其為35年7月29日 林楷吟 所申報,然查依原告所製作之「祭祀公業林宗美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林楷吟早於18年2月25日死亡,則其何能於35年間為土地總登記申報,是知該土地總登記申報書為他人所偽造申報而不足採信。準此,則上開所謂更正登記所據者,顯屬偽造之文件,自不足使原告因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四)再者,被告張素蘭之先夫林政翰早於89年間,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三重地政申請地上權登記而經該所受理,是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829號判例見解反面解釋,原告似難逕對被告張素蘭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被告蘇良樹、蔡宛靜除援用被告張素蘭之抗辯外,另以:被告蘇良樹並無以B地上物作為營業使用,即根本無占用B土地之情事,若原告主張被告蘇良樹無權占有B土地,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蔡宛靜使用B地上物及B土地則係自70年代起即向被告張素蘭之配偶林政翰所承租,林政翰死亡後續向被告張素蘭所承租,而林政翰為林宗美之繼承人,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宛靜使用B土地每月皆支付租金予林政翰、張素蘭,若林政翰、張素蘭並無系爭土地處分、使用、收益之權利,惟被告蔡宛靜並無因使用B土地而獲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情為辯。
三、是被告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均無合法權源,占用如上所述之土地等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系爭土地現場地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8、10至16頁)。被告張素蘭、蔡宛靜固就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與被告蘇良樹均否認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為之辯詞是否可採,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敘明。
伍、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7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祭祀公業是否存在,容非無疑;復以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所有人為林宗美,被告張素蘭之夫林政翰為林宗美之繼承人,詎原告於98年間未經林宗美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上開移轉登記有諸多疑點,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再者,林政翰早於89年間,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三重地政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該所受理,該項權利因林政翰死亡而由被告張素蘭取得,原告亦難逕對被告張素蘭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等情為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經查,原告向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之登記後,業經市公所依前揭規定以98年2月5日、98年2月24日函公告徵求異議,並經臺北縣政府98年4月2日函覆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由市公所准予備查並核發派下員證明等事實,有市公所99年2月5日北縣重民字第099000563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至111頁),足認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完成祭祀公業之申報,市公所亦已依上開規定完成相關公告及陳列程序,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准予備查並核發派下員證明,被告並未指出原告申報、市公所之處理程序有何違背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且未依上開規定另向法院提起相關訴訟並獲得勝訴確定前,僅泛言質疑原告祭祀公業之存在,已有未當,自不得據以否認原告祭祀公業之存在。
二、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90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規定甚明。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被告張素蘭之夫林政翰之繼承人林宗美所有,不知何故卻遭原告登記為其所有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家產分鬮書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48頁),惟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核,被告張素蘭主張 林興洋 為其公公(即林政翰之父),惟未提出林政翰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又家產分鬮書則係私人所片面出具,均難認林政翰具有林宗美繼承之人身分。且三重地政係依89年8月9日收文北縣重地字第10410號簽影本、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台帳影本、土地登記總簿、土地登記簿影本為附繳證件,依上開規定進行更正登記(本院卷第66至93頁),尤以被告張素蘭於本件另主張其夫林政翰於同年向三重地政申請地上權登記等情,則林政翰當早已知悉此更正登記之事,為何未於斯時提出相關訴訟以資維護權利,反而於原告更正登記後10年餘提起本件訴訟,始由被告張素蘭進行抗辯,是本件在未提出相關訴訟以塗銷上開變更登記時,原告當係系爭土地所有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張素蘭雖抗辯其先夫林政翰早於89年間,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三重地政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該所受理,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對其主張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林政翰申請地上權登記,固經三重地政函所附文件記載(本院卷第84頁),然2200、220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64、430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張素蘭占用上開二地號土地分別僅有691、129平方公尺,是在被告張素蘭未舉證證明林政翰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實際範圍是否與其占用系爭土地相同之情況下,亦無從僅以林政翰曾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而阻卻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上以觀,原告祭祀公業合法存在,且係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已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陸、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如前所述,則其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良樹與其妻即被告蔡宛靜共同以B地上物占用2200地號土地中之B土地,惟為被告蘇良樹所否認,且原告除泛言主張外,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蘇良樹確曾占用B土地,是原告本件對被告蘇良樹之請求,自乏依據,而無從准許。
二、被告張素蘭占用2200地號土地中之A1、A2土地(其中A2土地係以搭蓋A2地上物方式占用)及2202地號土地中A3土地(以搭蓋A3地上物方式占用),被告蔡宛靜則係以使用B地上物之方式占用2200地號土地中B土地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三重地政實施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張素蘭、蔡宛靜所不爭執,被告張素蘭雖以其先夫林政翰前業已就系爭土地向三重地政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其係有權占有等情為辯,惟既前經本院認定不可採,自難為其享有合法占用權源;被告蔡宛靜雖辯稱:B地上物係其於70年代即向林政翰承租,林政翰死亡後則續向林政翰之配偶即被告張素蘭所承租,是其並非無權占用等情為辯,且上情亦為被告張素蘭所自承,惟張素蘭亦未舉證證明其具有在2200地號土地上搭蓋B地上物之合法權源,則被告蔡宛靜以使用B地上物之方式占用B土地亦難謂係有權占用。然原告主張B地上物係被告蔡宛靜所搭蓋之情事,除為被告蔡宛靜否認外,亦與被告張素蘭自承B地上物係其搭蓋之情未合,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B地上物確為被告蔡宛靜所使用,是被告蔡宛靜固應自B地上物遷出,惟不負拆除B地上物之責。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張素蘭應將2200地號土地上A1、A2土地及2202地號土地上A3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A2、A3地上物拆除;被告蔡宛靜應自2200地號土地上B地上物遷出,並將B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蔡宛靜將B地上物拆除並將B土地「騰空」部分,則因被告蔡宛靜不具B地上物之處分權,自無從准許。
柒、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素蘭、蔡宛靜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蔡宛靜所否認,以:B地上物目前係向被告張素蘭所承租,且按月繳納租金,是其並無不當得利等情為辯,惟被告張素蘭無合法權源搭蓋B地上物,已如前所述,是被告蔡宛靜自無從執其按月向被告張素蘭繳租之情事對抗原告,進而辯稱其並無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至於賠償金額之計算,經查系爭土地可連接臺北縣三重市○○街通往國道一號公路(即通稱之中山高速公路),且鄰近永福國小、徐匯高中、永福公園、永福派出所,周圍多為四或五層住宅,附近有兩家超商,生活機能便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在案,有系爭土地附近地圖、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3至54頁),而被告張素蘭於堪驗時陳稱占用A1土地目前畫有33個停車位,均供出租他人使用,目前出租20個,每個車位月租2千元;A2地上物則係2層樓之鐵皮屋,目前供其女賣炸雞使用,屋內放置生意器具;A3土地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1萬元等語,並有相關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53頁反面);至於B地上物係供蔬菜店使用,亦有相片一紙足憑(本院卷第15頁),係由被告張素蘭出租予被告蔡宛靜使用,是本件所涉及之地上物均係被告張素蘭出租或借貸他人使用,並非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4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認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尚屬相當。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張素蘭、蔡宛靜分別占用系爭土地806、167平方公尺,自各該被告訴訟繫屬時回溯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為2,669,472元、553,104元(計算式:806×11,040×6%×5=2,669,472;167×11,040×6%×5=553,104),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各為44,491元、9,218元。
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素蘭將A2地上物拆除,並將A1、A2、A3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宛靜應自B地上物遷出,並將B土地返還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張素蘭應給付原告2,669,47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A1、A2、A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491元,及請求被告蔡宛靜應給付原告55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B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2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玖、原告、被告張素蘭、蔡宛靜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壹、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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